條文內容

名  稱:

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Establishment of Internal Control Systems by Public Compan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第 8  條條文第 4  項及第 13 條條文第 5
項,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42 條
公開發行公司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經理人及相關人員違反本準則或公
開發行公司所訂內部控制制度規定時之處罰。
公開發行公司應隨時檢查內部稽核人員有無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適任
與專任規定及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如有違反者,公司應於發現之
日起一個月內調整其職務。
公開發行公司於依第十八條規定申報內部稽核人員之基本資料時,應檢查
內部稽核人員是否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如違反該項規定,應於一個
月內改善,若逾期未予改善,公司應立即調整其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