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
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金融控股公司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
組成項目之政策。
二、存放央行及拆借金融同業:存放中央銀行之款項、繳存準備、拆放金
融同業及同業透支之款項。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一)指非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
融資產。
(二)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
產,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可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
衡量之金融資產。
(三)保險業有關金融資產之分類衡量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規定辦
理時,得選擇採用覆蓋法之規定。
(四)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如供作附買回條件交易或受有
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四、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一)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債務工具投資:
1.金融控股公司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及出售為目的之經營模式
下持有該金融資產。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
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二)指原始認列時作一不可撤銷之選擇,將公允價值變動列報於其他綜
合損益之非持有供交易之權益工具投資。
五、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債務工具投資,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金融控股公司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
金融資產。
(二)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
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六、避險之金融資產: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資產。
七、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時,向交易
對手實際支付之金額。
八、應收款項:
(一)非屬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及應收再保往來款項之其他各項應收款
,包括原始產生及非原始產生者,如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應收利
息、應收收益、應收承兌票款、應收證券融資款、應收轉融通擔保
價款、應收保費及其他應收款等。
(二)應收款項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未付息之短期應收
款項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三)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款項之減損損失,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並以淨額列示。
(四)應收款項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款項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
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除列條件,並
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規定揭露。
九、本期所得稅資產:指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
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待出售資產:
(一)指依出售此類資產(或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
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預期於報導
期間後十二個月內回收金額之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二)待出售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
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四)資產或處分群組符合待分配予業主之定義時,應自待出售重分類為
待分配予業主,並視為原始處分計畫之延續,適用新處分方式之分
類、表達及衡量規定。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
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
群組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
十一、貼現及放款:
(一)押匯、貼現、放款、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由放款轉列之催收款
項。
(二)貼現及放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若折現之影響
不大,得以原始貼現及放款之金額衡量。
(三)資產負債表日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評估貼現及放款
之減損損失,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四)已轉銷呆帳如有回復正常放款或收回者,應調整備抵呆帳餘額或
呆帳費用。
十二、再保險合約資產: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應收再保往來款項及再
保險準備資產。
十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
定辦理。
(二)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
先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
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
業財務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
件之影響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
債表日之差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 320 號規
定判斷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
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
與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
予註明。
十四、受限制資產:
(一)公司提供非現金擔保品(如債務或權益工具)予他人,該受讓人
依合約或慣例有權出售或再抵押該擔保品時,公司應將該非現金
擔保品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二)公司持有之金融資產如有供作附買回交易者,應於原帳列金融資
產會計項目項下,附註揭露金融資產提供附條件交易之金額,而
無須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十五、其他金融資產:金融資產未於資產負債表單獨列示者,應列為其他
金融資產,包括其他非由放款轉列之催收款項、買入應收債權、分
離帳戶保險商品資產及其他什項金融資產。
十六、使用權資產:
(一)指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對標的資產具有使用控制權之資產。
(二)使用權資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
十七、投資性不動產:
(一)子公司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所持有或
具使用控制權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二)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
(三)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者,其評價方式及程序、
估價師資格、對估價報告出具複核意見之會計師資格、複核程序
及資訊揭露等,應依各業別子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辦理。
未規定者,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
規定辦理。
十八、不動產及設備:
(一)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
,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項目。
(二)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
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三)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且折舊方
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
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折舊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
限內分攤。
(四)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
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
(五)不動產及設備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應予註明
。
十九、無形資產:
(一)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
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二)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
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三)無形資產攤銷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
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攤銷金額按有系統之
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二十、遞延所得稅資產: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
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二十一、其他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資產,包括承受擔保品及其他
什項資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