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上市公司遇有前條規定之情事者,應自該上市(櫃)子公司有價證券
    終止上市(櫃)日起十日內,檢具收購計畫書、承諾書及其他相關書
    件申報本公司備查。
    前項收購計畫書,除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預計收購期間。
 (二)預計收購流通在外之總股數及其占該子公司之股份比例。
 (三)收購價格及計算方式。
 (四)款券收付之方式。
 (五)收付款券之單位或機構名稱及地址。
 (六)收購期間屆期後始請求收購之處理方式。
 (七)其他。
    前項預計收購期間,應於該上市(櫃)子公司股票終止上市(櫃)日
    起一個月內開始,收購期間應為五十日,且應於收購期間屆滿後統一
    辦理交割;收購價格不得低於該上市(櫃)子公司股票終止上市(櫃
    )日前最近三個月股票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且不得低於該上市
    (櫃)子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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