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Taipei Exchange Regulations Governing Over-the-Counter Trading of Financial Derivative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6 日
第 25 條
證券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
服務,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
一、證券商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之商品屬性評估結果,於結構型商品客
    戶須知及產品說明書上以顯著之字體,標示該商品之商品風險程度。
二、證券商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盡告知義務;對於銷售對
    象十人以上且交易條件相同及存續期限超過六個月之商品,應提供一
    般客戶不低於七日之審閱期間審閱結構型商品相關契約,專業客戶除
    其明確表示已充分審閱並簽名者外,前開審閱期應不低於三日;對於
    無須提供審閱期之商品,應於產品說明書上明確標示該商品並無契約
    審閱期間。
三、證券商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向客戶宣讀或以電子設備
    說明該結構型商品之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
    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但對專業客戶得以交付書面或
    影音媒體方式取代之。
四、證券商向自然人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派專人解說,所提
    供商品如屬不保本型商品,證券商應就專人解說程序之內容予以錄音
    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嗣後證券商提供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
    免指派專人解說。
五、證券商與屬法人之客戶進行結構型商品交易後,嗣後證券商與該客戶
    進行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經客戶逐次簽署書面同意,免依第
    三款規定辦理。
六、前二款所稱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係指商品結構、計價幣別、連結標的
    等性質完全一致之商品。
前項客戶須知、產品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錄音、錄影或以電子設備辦理
之方式,由本中心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