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Taipei Exchange Regulations Governing Over-the-Counter Trading of Financial Derivative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6 日
第 38 條
證券商從事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交易相對人為承受信用風險者,應
評估交易相對人從事本項交易之能力及適切性,且至少應告知下列事項:
一、交易相對人應自行評估及監督管理契約信用實體與證券商之信用風險
    。
二、本商品之報酬來源主要為承擔契約信用實體之信用風險,於所約定之
    信用違約事件發生時,將可能產生損失之情形。
三、應詳予說明信用違約事件之定義、信用違約事件發生後之交割方式、
    採取實物交割時可交割債權之範圍及採取現金差額交割時之計算方式
    等。
四、本商品多缺乏市場流通性。若契約約定得提前解約者,須說明交易相
    對人要求提前解約,應負擔之費用及最大可能損失。
證券商從事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且合約信用
實體為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證券商關係人者,其交易
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決議;或已
    訂定內部作業規範者,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
    分之三以上決議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該作業規範辦理。
二、依據信用風險預估之潛在損失額度部分,徵提十足擔保,並訂定從事
    本項交易額度控管措施;擔保品以現金、公債、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國庫券及銀行定期存單等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