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指依國內外櫃檯買賣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其
價值由利率、匯率、股權、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
所衍生之交易契約及結構型商品。
前項結構型商品係指證券商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
商品或黃金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契約。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連結下列
標的:
一、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二、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且未於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受益憑
證。
三、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係由本中
心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編製或合作編製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辦理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依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規定
辦理,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時,應副知本中心。
證券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尚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或核准未滿半年且未涉及外匯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檢附相關書件
向本中心提出申請,並由本中心轉報主管機關核准;自主管機關核准第一
家證券商辦理且核准已滿半年後,其他證券商於開辦首筆交易後七日內檢
附書件報本中心備查,並應於收到本中心同意備查函後,始得繼續辦理次
筆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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