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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Business Money Lending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款項借貸
第 14-1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申請認股借貸融通期限不超過三十日
者,客戶應於股款繳納截止日之前四營業日起至前二營業日止提出申請。
客戶提出申請後,應於新股認購繳款截止日之前一營業日以前將認股借貸
之自備款匯撥至證券商開立交割專戶之客戶分戶帳,由證券商代為繳納股
款至發行公司股款儲存專戶。
證券商應於股款繳納截止日當日編製認股借貸明細送交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經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於次一營業日送交發行人。
客戶認購所得之有價證券應全部作為擔保,並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以帳
簿劃撥方式自客戶保管劃撥帳戶轉撥至證券商之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相
關帳簿劃撥作業程序,悉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規定辦理。
認股借貸認購之有價證券,其擔保品融通計算標準按其認購價格百分之六
十計算;惟非屬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按其認購價格百分之四十
計算。
第一項客戶採非當面方式申請借貸款項時,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