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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Business Money Lending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款項借貸
第 29 條
客戶以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或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為擔保品,
及抵繳有價證券者,證券商應於發行人之有價證券停止過戶日或付息日前
一營業日,將客戶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依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之規定,按客戶別編製名冊送交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客戶以中央登錄公債為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者,遇有付息時,得由證券
商透過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代為領取並應於付息日之次一營業日前,依
雙方約定扣除代扣繳稅款後之款項撥還客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