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辦證券承銷商與委任公司訂定之委任契約應經委任公司董事會通過,其
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第一上市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及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之股票初次
上市掛牌日起至其後三個會計年度止。如係辦理外國發行人募集與
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外募發準則」)第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三款案件,依外募發準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委任公司依規定召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應通知並徵詢主辦證券
承銷商之意見。主辦證券承銷商對於所知悉之上市公司未公開訊息
,並應善盡保密之義務。
(三)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每年協助委任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自辦或受邀參
加法人說明會之相關作業及申報事宜。
(四)委任契約存續期間主辦證券承銷商派員列席參與公司董事會,事後
審閱董事會議事錄,並與獨立董事建立溝通機制。主辦證券承銷商
應協助委任公司遴選適格之董事提名名單以組成有效運作之董事會
。
(五)主辦證券承銷商依本公司要求或委任契約規定而有調閱相關資料之
請求時,委任公司應配合辦理。
(六)主辦證券承銷商依委任契約辦理協助委任公司法令遵循事宜,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如因可歸責於主辦證券承銷商之事由,致
違反委任契約之規定,主辦證券承銷商應對委任公司因此而造成之
損害(如本公司對該公司所處之違約金、變更交易、停止買賣、終
止上市等,但不限於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