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壹、盈餘分派
一、限制公積的提列及使用:
公積可分為盈餘公積與資本公積二種,提列公積,旨在充實公司的
資本,鞏固公司的財產基礎,以保護公司債權人。為加強發行公司
的資本結構,證交法第 41 條對公積之的提列及使用有比公司法更
嚴格的規定:
(一)強制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金管會認為有必要時,得以命令規定發行公司於分派盈餘時,除
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的特別盈餘公積,
以抑制盈餘分派,達到穩定股票價格的目的。(證 41I)
(二)公積撥充資本之限制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不得虧損未先彌補即將其公積撥
充資本,否則即為違法;又為建全公司資本結構,其以資本公積
撥充資本者,應以其一定比率為限(證 41II )。所謂「一定比
率」,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72 之 1 條規
定,證交法第 41 條第 1 項所定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之比率,
其以公司法第 241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資本公積撥充
資本者,每年撥充之合計金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 10%。但公
司因組織發生變動(如併購、改制等),致其未分配盈餘於組織
變動後轉列資本公積者,不在此限(I )。依公司法第 241 條
第 1 款規定轉入之資本公積,應俟增資或其他事由所產生該次
資本公積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之次一年度,始得將該
次轉入之資本公積撥充資本(II)。
二、確實公告除權、除息(營細 46 ):
(一)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 165 條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的變更時,
應在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前,依證交所規定的期限,將其事
由、期日及發放股息、紅利的金額或權利分配的內容,於證交所
指定之網站申報系統辦理公告。但情況特殊經敘明原因者,得僅
先公告其股東會召開事由、期日,並應於股東會開會日至少 40
日前就其發放股息、紅利的金額或權利分配的內容補行公告於證
交所指定之網站。
(二)前述公告事項,若事後變動或未依證交所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生
交易的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上市公司負全部的
責任。
(三)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因其發行的股票或債券,或外國發行人
暨其存託機構因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的外國有價證券,依所屬國
法令規定分派股息、債息、紅利或其他利益,而訂有停止股票、
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持有人名簿記載的停止變更期間時,準用上
市公司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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