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肆、重大罰則
就違反法令之行為,證交法分別為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民事責任
之規定:
一、刑事責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
(一)證交法第 171 條:
1.違反證交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157 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
2.董事、監察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
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3.董事、監察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
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二)證交法第 174 條:
1.違反證交法第 30 條,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
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
2.對有價證券的行情或認募核准的重要事項為虛偽記載而散布於
眾者。
3.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事項有虛偽或隱匿情事,發行人或其負責
人、職員對於善意之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責,且無免責事由
者。
4.對金管會命令提出的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
料的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5.依證交法或金管會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
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6.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為財務報
告內容虛偽之記載者。
7.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
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8.董事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
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
,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9.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者。
(三)證交法第 175 條:
1.違反證交法第 28 之 2 條第 1 項,公司買回自身股份之規
定。
2.違反證交法第 43 之 1 條第 3 項,第 43 之 5 條第 2
項、第 3 項有關金管會公開收購規定,證交法第 43 之 6
條第 1 項對特定人私募規定。
(四)證交法第 177 條:
1.違反證交法第 34 條,未於規定的期限內交付股票。
2.違反證交法第 150 條,未於集中市場買賣上市有價證券。
(五)證交法第 179 條:
一般通說認為法人不得為刑罰之處罰對象,故縱處罰法人,亦須
轉嫁改處罰負責人。
二、行政責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以罰鍰,證交法第 178 條
1.違反證交法第 14 條第 3 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
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
2.違反證交法第 14 之 1 條第 1 項、第 3 項,應建立財務、
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及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4 個月內,向主
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
3.違反證交法第 14 之 2 條第 1 項、第 5 項,未依規定設立
及補選獨立董事。
4.違反證交法第 14 之 3 條,已選任獨立董事之公司,除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外,所列舉之重要事項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
5.違反證交法第 14 之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已依本法發行
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金管會得視公
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
察人。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 3
人,其中 1 人為召集人,且至少 1 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
6.違反證交法第 14 之 5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已依本法發行
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所列舉之重要事項應經審計委員
會全體成員 2 分之 1 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7.違反證交法第 22 之 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有關股票轉讓的
限制。
8.違反證交法第 25 條有關股權轉讓、變動及設定質權的申報。
9.違反證交法第 26 之 1 條召集股東會臨時動議的限制。
10.違反證交法第 26 之 3 第 1 項、第 7 項,設置董事少於 5
人或人數不足未補選者。
11.違反證交法第 36 條第 4 項定期申報公告財務報告及重大資訊
。
12.違反證交法第 41 條,金管會命令規定,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
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
13.違反證交法第 43 之 1 條第 1 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
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 10% 之股份者,應
於取得後 10 日內,向金管會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
及金管會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
補正之。
14.違反證交法第 43 之 6 條第 5 項至第 7 項,有關私募有價
證券之規定。
15.拒絕、妨礙或規避金管會之檢查或逾期不提出金管會要求提出的
相關資料。
16.不為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金管會要求之相關資料。
17.違反金管會依證交法第 25 之 1 條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
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
方式及對於金管會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
18.違反金管會依證交法第 26 條第 2 項所定的「公開發行公司董
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
19.違反證交法第 26 之 3 條第 8 項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金管
會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
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金管會依證交法第 36 之 1 條所
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
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
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
20.違反證交法第 28 之 2 條第 2 項、第 4 項至第 7 項或金
管會所定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
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
21.違反證交法第 43 之 2 條第 1 項、第 43 之 3 條第 1 項
、第 43 之 5 條第 1 項或金管會依證交法第 43 之 1 條第
4 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
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
三、民事責任:
(一)證交法第 20 條第 3 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
人誤信的行為,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
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二)證交法第 20 之 1 條:
證 20II 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證 36I 公告申報之
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發行人所發行
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
(三)證交法第 32 條,公開說明書有虛偽、隱匿者。
(四)證交法第 43 之 2 條,第 43 之 3 條,公開收購違反相關規
定。
(五)證交法第 155 條第 3 項:
操縱及影響集中交易市場秩序或價格者,對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
證券之人所受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六)證交法第 157 條:
1.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 10%
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 6 個月內再行賣出,
或於賣出後 6 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
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2.上述所稱獲得利益之計算,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採「最高買價減最低買價法」計算買賣利益。
(七)證交法第 157 之 1 條:
1.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
未公開或公開後 18 小時內,下列各款人 1、該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
行使職務之自然人;2 、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 10% 之股東
;3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4 、喪失前三款身
分後,未滿 6 個月者,及 5、從前 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
之人,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
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另外,前述 1、
及 2、之人計算持股數量應併計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
名義持有者名下的股份。
2.違反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
格,與消息公開後 10 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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