貳、有價證券的募集與發行
一、總說
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證交法
)(證 1)。以維護及加強證券市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
稱金管會)為證交法之主管機關(證 3),依證交法、公司法及其他
有關之法律來管理、監督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證 2)。證
交法所稱之公司為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證 4),當該公司
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時,則稱其為發行人或發起人(證 5)。關於有
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茲析述如后:
(一)有價證券的定義
證交法所稱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新股
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金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及前述
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前揭未印製表
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證 6)。
(二)申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的程序
1.金管會證期局訂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有
價證券之發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前揭準則。又除政府債
券或經金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金管會審核有價證券之募
集(證 7Ⅰ)、發行(證 8)、及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採申
報生效制(證 22Ⅰ、III)。
2.對於有價證券募集之核准,不得藉以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證
券價值之宣傳(證 40 )。
3.依證交法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金管會得規定提撥現金
發行新股之 10%(股東會另有較高比率之決議者,從其決議,證
28-1III ),以時價向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 267 條第 3
項關於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同次發行由公司員工承購或
原有股東認購之價格,應與向外公開發行之價格相同。發行人於
核准公司設立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執照送達公司之日起得發行股
票(證施細 3),於得發行之日起 30 日內,對認股人或應募人
憑繳納憑證,交付股票或公司債券,並應於交付前公告之。公司
股款、債款繳納憑證之轉讓,亦應於前述得發行之日起 30 日內
為之(證 34 )。
4.公司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券應依證期會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發行
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辦理簽證。惟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
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10 條第 4 項規定上市、上櫃及興櫃股
票公司發行股票或公司債應採帳簿劃撥交付,不印製實體方式為
之。
二、新股的發行
(一)發行新股的程序
在授權資本制下,所謂發行新股,係指公司成立後,發行公司章程
所載股份總數中未於設立時發行之股份或於章程所載股份全數發行
後,經變更章程增加股份總數後發行所增加之股份而言。此觀之公
司法第 266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此等新股之發行,只增加公司
實收資本而不影響章程所載之股份總數,故無須變更章程,從而僅
須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已足(公 266II、III )。
(二)發行新股的類別
公司成立後,發行新股之情形有多種,大體而言,可分為公司直接
以籌集資金為目的而發行新股及因其他事由而發行新股兩種。前者
稱為通常之發行新股;後者則為特殊之發行股份,如股份分派(公
240I、VI)、員工分紅入股(公 240IV)、公積撥充資本(公 241
)、轉換公司債轉換成股份(公 262)、員工限制型股票(公 267
VIII)、因合併他公司而增發新股等情形。二者之差異在於當通常
發行新股時,因公司係以籌資為目的,因此當發行新股之際,必使
募股人繳足股款為要件,其結果將使公司因發行新股而增加現實財
產。反之,在特殊之發行新股,因其發行新股之對象已先行確定,
且該新股股款係以公司現存之財產充當,從而公司並不因發行新股
而增加現實財產。
(三)發行新股的方式
發行新股之方式有二,一為不公開發行,一為公開發行。前者,指
發行新股時,由公司員工及原來股東全部認足;如未認足,其未認
足部分則洽由特定人認購之情形而言(公 268Ⅰ前段);後者指公
司發行新股時,員工及原有股東未認足全部新股,其未認足之部分
,向不特定人招募之情形而言(公 268Ⅰ後段)。再者,公司法為
保護公眾免因在公司經營不善或發生虧損等不利於投資之情況下認
股而受損害,乃規定於下列情形下,禁止公司公開發行新股:
1.不得發行具有優先權利的特別股(公 269)
(1)最近 3 年或開業不及 3 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
不足支付已發行及擬發行之特別股股息者。蓋因此時公司之營
業能力欠佳,自不許其公開發行優先股為宜。
(2)對於已發行之特別股約定股息,未能按期支付者。
2.不得公開發行新股(公 270)
(1)最近連續 2 年有虧損者,但依其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
間或具有健全之營業計劃,確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
(2)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者
公司資產若不足抵償債務,除得聲請公司重整外,董事會應即聲請
宣告公司破產(公 211Ⅱ),此種瀕臨破產邊緣之公司不宜讓其公
開發行新股,向公眾吸收游資。
(四)發行新股的程序
1.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的通過
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之董事 3 分之 2 以上出席及出
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 266Ⅱ)。公司發行新股為董
事會之專屬決議事項,其立法原意在使董事會能隨時斟酌公司資
金需要之情形及資本市場之狀況,以有利之條件迅速籌措公司所
須之營運資金。
2.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載明下列事項(公
273I):
(1)公司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及第 130 條
之事項;
(2)原定股份總數或增加資本後股份總數中已發行之數額及其金額
;
(3)公司法第 268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11 款之事項;
(4)股款繳納日期。
3.董事會應對原有股東為附失權預告的認股通知及公告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
東,按其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
權利(公 267Ⅲ)。
4.員工及原有股東的認股
公司發行新股時,員工依公司法享有承購新股之權利。又由原有
股東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須之財產為出資(公
272 但書),故如股東有以財產出資者,則應於認股書中加載其
姓名及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暨公司核給之股數
。若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比例有不足分認 1 新股者,得合併共同
認購或歸併 1 人認購(公 267Ⅲ)。
5.由員工及原有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認股
公司發行新股時,如員工及股東未就發行新股認購足額,則未認
購之股份即須由員工及原有股東以外之第三人認股,此際,公司
可選擇洽特定人認購而不公開發行或向不特定之公眾募股而為公
開發行。
(1)不公開發行
此之所謂特定人,既不限定其身分亦不限定其人數,自然人或
法人均可。所以洽由特定人認購,在求避免公開發行新股之程
序繁瑣,使發行新股得以迅速完成。至於其認股之條件則應由
公司與特定人協議為之,其價格及發行條件不須與員工及股東
之認股條件相同(公 156V )。特定人認股時,仍應填寫認股
書,且得以公司事業所須之財產為出資(公 272 但書)。
(2)公開發行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特定人協議
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申請證券管理機關核准公開發行(
公 268I )。再者,於收到證券管理機關核准通知到達後 30
日內,應將認股書所載各款事項,加記核准文號及年、月、日
,公告並發行之(公 273II)。
6.董事會催繳股款
(1)現金出資的催繳股款及失權程序
公司發行新股時,應向認股人催繳股款。認股人延欠應繳之股
款時,董事會應定 1 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認股人照繳,並
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董事會已為前項之催告,而認股人仍
不照繳者即失其權利,所認股份另行募集。惟如有損害仍得向
認股人請求賠償(公 266III、142)。
(2)現物出資的履行及驗資
公司原有之股東或認購新股之特定人如以公司事業所須之財產
為出資,亦應於認股書所載之股款繳納日期,履行其現物出資
。其有移轉登記之必要者,並應協助公司為移轉登記。現物出
資後,董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之,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申復,經派員檢
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公 274Ⅱ),藉以防杜現物出資之
估價冒濫。
7.認股人撤回認股
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
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得定 1 個月以上之期限
,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
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公 276I )。有行為之董
事對於因此所致公司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公 276II)。
(五)發行新股的效力
1.發行新股效力發生的時期
按新股股款收足後,發行新股之效力即發生。認股人因而取得股
東之地位,而得行使股東之權利,惟若認股人事後撤回其認股者
,不在此限。
2.增加公司實收資本
公司每次發行新股後,其實收資本額因而增加,從而公司營運之
資金亦隨之增加。
三、公司債的募集
股份有限公司經董事會 3 分之 2 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
同意,得募集公司債(公 246)。按大規模企業之經營通常須巨額之
營運資金,公司債係長期籌集資金之方法,故公司法乃允許股份有限
公司有募集公司債之自由。
(一)公司債發行總額的限制
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
後之餘額(公 247I );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前項餘額二
分之一,此為公司債發行總額之限制(公 247II)。所謂現有全部
資產,係指公司現有一切之有形與無形資產。所謂無形資產,則指
無實體存在而有經濟價值之資產,如商譽、商標權、專利權等。
(二)公司債發行的禁止
1.有擔保公司債發行的禁止(公 250)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公司債:
(1)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
實,尚在繼續中者。
(2)最近 3 年或開業不及 3 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
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 100% 者。但經銀行
保證發行之公司債不受限制。
按於第 1 種情形,公司債信已經喪失,於第 2 種情形,其營
利能力至為薄弱,自以不許其發行公司債為宜。惟如公司發行之
公司債經銀行擔保,對債權人權益已無損害之虞,故可例外發行
公司債。
2.無擔保公司債發行的禁止(公 249)
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發行公司債:
(1)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
之事實已了結者,自了結之日起 3 年內。
(2)最近 3 年或開業不及 3 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
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 150% 者。
蓋就第 1 種情形而言,公司債信已有動搖之事實,故宜謹慎,
就第 2 種情形言之,公司債既無擔保,則公司之償付債息,全
賴公司之營利能力,倘其將來有遲延支付本息之虞,實不宜募集
公司債,以保護社會大眾。
(三)公司債募集的方法
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債募集之方法可分為直接募集及間接募集兩
種,分述如次:
1.直接募集
所謂直接募集係指公司債發行公司直接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債而
言,因有公司債不能成立之虞,故實際上頗少利用。
2.間接募集
所謂間接募集係指公司債發行透過他人間接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
債而言。間接募集又可分為包銷及代銷兩種,玆分述如次:
(1)包銷:
發行公司與證券承銷商約定由證券承銷商承受公司債總額之銷
售之謂。證券商由公司取得報酬,但於約定之承銷期間屆滿後
,對於剩餘之公司債應自行認購之。
(2)代銷:
發行公司委託證券承銷商代為銷售其所發行之公司債之謂。此
際,證券承銷商依委任契約得收取相當之手續費。於約定代銷
期間屆滿後,對於剩餘數額之公司債券得退還發行公司
(四)公司債募集的程序
1.經董事會特別決議
公司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後,得募集公司債(公 246)。董事會決
議時,應就有關公司債之內容及公司債募集事項加以決定。另董
事會應將募集之原因及有關事項報告於股東會,俾股東會知悉。
2.締結信託契約
公司法為保護公司債債權人計,特訪美、日立法例,採受託人制
。故董事會應將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名稱及其約定事項申請證
券管理機關審核(公 248I ),至受託人資格,以金融或信託事
業為限(公 248VI)。
3.申請證券管理機關審核
公司募集公司債應將公司法第 248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申請
證券管理機關審核之。證券管理機關接獲申請後,應審查其內容
,其准駁係以公司債之總額有無超過法定限制及公司有無不得募
集公司債之情形為標準。
4.應募書的備置及募集的公告
公司應於核准通知到達之日起 30 日內,備置公司債應募書,加
記核准之證券管理機關文號,俾供應募人應募之用並將其公告(
公 252Ⅰ)。
5.董事會應將全體應募人清冊送交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
公司債經應募人應募後,董事會於催繳債款前,應將全體記名證
券應募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送交公司債權人之受託人(公
255Ⅰ )。
6.催繳債款
公司債經應募人認定後,董事會應向未繳交之各應募人請求繳足
其所認金額(公 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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