肆、對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行使歸入權及禁止內線交易
為避免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 10% 的大股東等
內部人致力於利用內部消息而無心經營公司,避免證券市場的投資人
喪失信心,嚴重影響證券市場的公平性及功能,世界各主要國家,如
美、英、日等均於法律中明文禁止內線交易。為補充禁止內線交易規
定的不足,並實現禁止內線交易的規範目的,而有歸入權的設計,將
從事短線交易而獲得的利益歸屬於公司。
一、歸入權-內部人短線交易:
發行股票公司的內部人,對該公司的上市、上櫃股票或具有股權性質
的其他有價證券,從事短線交易而獲有利益時,公司應請求內部人將
其利益歸屬於公司,這就是歸入權(證 157)。
(一)所得利益應歸入公司之人:
指公開發行公司的內部人,包括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公司
股份超過 10% 的股東。計算內部人持股時,應將內部人配偶、未
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證施細 2)所持有的股票,合併計算。
(二)內部人從事短線交易所買賣的有價證券:
依證交法第 157 條第 6 項,及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1 項,應
包括上市上櫃的普通股、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
、認股權憑證、認購(售)權證、股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
書、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臺灣存託憑證及其他具有
股權性質的有價證券。
(三)短線交易的行為態樣:
公司內部人對於所持有該公司上市、上櫃股票或具有股權性質的其
他有價證券,於取得後 6 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 6 個月
內再行買進,即短線交易,若有差價利益,即可對內部人行使歸入
權,將利益歸入公司。
短線交易不一定屬於內線交易,惟若內部人利用未公開的重大消息
從事短線交易,則同時適用內線交易及歸入權的規定。
(四)得對內部人行使歸入權之人:
內部人從事短線交易而獲有利益時,應由董事會或監察人代表公司
對內部人行使歸入權,將利益歸入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
行使時,股東得請求董事或監察人於 30 日內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超過 30 日仍不行使時,請求的股東得為公司對內部人行使歸入權
(證 157II)。
董事或監察人不代表公司行使歸入權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證 157III )。
(五)對內部人行使歸入權的期限:
自內部人獲得利益之日起 2 年內均可對內部人行使歸入權,超過
2 年期間而未行使,即不得再為行使(證 157IV)。
(六)歸入利益的計算方法:採「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證施細 11I
I ):
1.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再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
序計算所得的差價,虧損部分不予計入。
2.列入 1 計算差價利益的交易股票所獲配的股息。
3.列入 1 計算差價利益的最後一筆交易日起或 2 獲配現金股利
之日起,至交付公司之日止,這段期間,應依民法第 203 條所
規定的年利率 5% ,計算法定利息。
4.列入 1 計算差價利益的買賣所支付證券商的手續費及證券交易
稅,得自利益中扣除。
二、內線交易:
發行股票公司的內部人或基於職業、控制關係之人,利用其職務或地
位,知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的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 18
小時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
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就是利用內線消息而為交易行為,
稱為「內線交易」(證 157-1)。
(一)不得從事內線交易之人:
1.內部人:
發行股票公司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 10%
的股東,計算內部人持股時,應將內部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
用他人名義(證施細 2)所持有的股票,合併計算。
2.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例如證券商、投資顧問、證券分析師、記者,發行公司為處理業
務聘任的受僱人、律師、會計師等,或偵辦證交法案件而於執行
職務中獲悉內部消息的警調及司法人員。
3.喪失 1 及 2 身分後未滿 6 個月者,仍應受本條規範,以防
止弊端。
4.從 1.2 及 3 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二)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的消息:
金管會於 95.5.30 依據證交法第 157 條之 1 之授權,並於
99 年 12 月 22 日修正公告「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5
項及第 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
息及公開辦法),將重大影響公司股價的消息分為兩大類,第一類
係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
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依重大消息及公開辦法第 2
條規定包括下列消息:
1.證交法施行細則第 7 條所定之事項。
2.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
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
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
3.公司辦理重整、破產、解散、或申請股票終止上市或在證券商營
業處所終止買賣,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
4.公司董事受停止行使職權之假處分裁定,致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
者,或公司獨立董事均解任者。
5.發生災難、集體抗議、罷工、環境污染或其他重大情事,致造成
公司重大損害,或經有關機關命令停工、停業、歇業、廢止或撤
銷相關許可者。
6.公司之關係人或主要債務人或其連帶保證人遭退票、聲請破產、
重整或其他重大類似情事;公司背書或保證之主債務人無法償付
到期之票據、貸款或其他債務者。
7.公司發生重大之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者。
8.公司與主要客戶或供應商停止部分或全部業務往來者。
9.公司財務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
未依本法第 36 條規定公告申報者。
編製之財務報告發生錯誤或疏漏,有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
應更正且重編者。
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或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或核閱
報告者。但依法律規定損失得分年攤銷,或第 1 季、第 3
季及半年度財務報告若因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及其損益之計算係
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報表計算等情事,
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不在此限
。
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
10.公開之財務預測與實際數有重大差異者或財務預測更新(正)與
原預測數有重大差異者。
11.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期
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者。
12.公司有下列會計事項,不影響當期損益,致當期淨值產生重大變
動者:
辦理資產重估。
金融商品期末評價。
外幣換算調整。
金融商品採避險會計處理。
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
13.為償還公司債之資金籌措計畫無法達成者。
14.公司辦理買回本公司股份者。
15.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者。
16.公司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者。
17.公司發行海外有價證券,發生依上市地國政府法令及其證券交易
市場規章之規定應即時公告或申報之重大情事者。
18.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
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
第二類重大消息依重大消息及公開辦法第 3 條規定,係涉及該證
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
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
1.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有被進行或
停止公開收購者。
2.公司或其控制公司股權有重大異動者。
3.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有標購、
拍賣、重大違約交割、變更原有交易方法、停止買賣、限制買賣
或終止買賣之情事或事由者。
4.依法執行搜索之人員至公司、其控制公司或其符合會計師查核簽
證財務報表規則第 2 條之 1 第 2 項所定重要子公司執行搜
索者。
5.其他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
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
(三)重大影響公司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
重大消息及公開辦法第 4 條明訂,除公司發行經銀行保證之公司
債者不適用外,指下列消息之一:
1.本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所定情事者。
2.第 2 條第 5 款至第 8 款、第 9 款第 4 目及第 13 款所
定情事者。
3.公司辦理重整、破產或解散者。
4.公司發生重大虧損,致有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停業之虞者。
5.公司流動資產扣除存貨及預付費用後之金額加計公司債到期前之
淨現金流入,不足支應最近期將到期之本金或利息及其他之流動
負債者。
6.已發行之公司債採非固定利率計息,因市場利率變動,致大幅增
加利息支出,影響公司支付本息能力者。
7.其他足以影響公司支付本息能力之情事者。
(四)關於重大消息之「公開方式」:
明訂於重大消息及公開辦法第 6 條,其中屬重大消息及公開辦法
第 2 條及第 4 條定義之消息(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
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或重大影響公司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以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為
其公開方式。
至於重大消息及公開辦法第 3 條定義之消息(涉及該證券之市場
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
要影響之消息),則可透過下列方式之一公開:
1.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2.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
3.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
4.兩家以上每日於全國發行報紙之非地方性版面、全國性電視新聞
或前開媒體所發行之電子報報導。若消息透過此方式公開者,證
交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 18 小時之計算係以派報或電視
新聞首次播出或輸入電子網站時點在後者起算。(派報時間早報
以上午 6 時起算,晚報以下午 3 時起算。)
(五)從事內線交易應負之責任:
從事內線交易之人因違反迴避或揭露的義務,不問其是否因內線交
易而獲利,縱使虧損,除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外,仍應對於
善意不知情而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證 157-1II
I ),及負刑事責任(證 171)。
(六)對從事內線交易之人請求損害賠償的期限:
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的原因起 2 年內,或自募集、發行或
買賣起 5 年內,應行使請求權,逾期不得行使(證 2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