柒、財務報告的申報及公告的責任
一、依規定編製、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證 36 ):
(一)為便於金管會管理發行公司,並使投資人有投資分析的依據,發行
公司應遵照金管會依證證交法第 14 條第 2 項頒布的「證券發行
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依公公司法第 369 之 12 條第 3 項「
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
準則」編製財務報表,並負有以下定期申報及公告的責任:
1.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3 個月內,公告並向金管會申報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的年度財務報告。
2.每會計年度第 1 季、第 2 季及第 3 季終了後 45 日內,公
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的財務報告。(自 102 年
會計年度施行)
3.每月 10 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的營運情形,依證交法施行
細則第 5 條係指:開立發票總金額及營業收入額、為他人背書
及保證的金額及其他金管會所定的事項。
(二)上市公司經金管會核准,自中華民國 101 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提
前採用國際會計準則者,依金管會 100 年 7 月 7 日修正發布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編製 101 年各期合併財務報告
,其第 1 季、第 3 季期中合併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核閱,並應
於會計年度第 1 季、第 3 季各季終了日 1 個月內公告申報;
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
認,並應於半年度營業終了日後 2 個月內公告申報,惟均可延長
15 日。
(三)編製年報,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6 個月內召集的股東常會分送股
東;其應記載的事項,依金管會訂定的「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
載事項準則」。
(四)若公司在重整期間,董事會及監察人的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
人行使。
(五)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6 個月內召集的股東常會,其承認的年度財務
報告與公告並向金管會申報的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或發生證交法
施行細則第 7 條所指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事項之
一者,公司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2 日內公告並向金管會申報。
(六)前揭公告、申報事項暨年報,有價證券已在集中市場買賣者,應以
抄本送證交所及證券商同業公會;有價證券已在店頭市場買賣者,
應以抄本送證券商同業公會供公眾閱覽。
(七)前揭規定應公告並申報的財務報告,應載明證交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的事項。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金管會所
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辦理更正、重
編財務報告或重行公告。
(八)依證交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
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九)另須注意的是,本國銀行、票券金融公司及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每半
年度終了後 2 個月內申報經查核之財務報告。至金融控股公司及
其各子公司之個體財務報告,則依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11 條規定辦理。另金融控股公司於編製第 1 季及第 3 季財
務報告編製時,應於每季終了後 45 日內申報,並於 60 日內補正
。(依金管銀法字第 10110002230 號令,且自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 日生效。)
二、取得或處分資產(證 36-1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
、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
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金管
會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三、違反編製、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應負的責任:
(一)行政責任:依證交法第 178 條 1 項第 2 至 4 款、第 7 款
後段,第 178 條第 2 項,對發行公司處以罰鍰。
(二)刑事責任:公司申報、公告的財務報告或其他報告有虛偽記載者,
其行為之負責人及簽名者,依證交法第 174 條第 1 項第 4 款
、第 5 款、第 6 款與第 179 條負刑事責任。
(三)民事責任:依證交法第 20 之 1 條規定,發行公司所提出的文件
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的
損害,發行人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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