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與大股東應行注意之證券市場規範事項 

Directions Concerning Securities Market Regulatory Matters for TWSE Listed Companies and Their Directors, Supervisors, and Major Sharehold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0 日
主題分類: 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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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財務報告的申報及公告的責任
一、依規定編製、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證 36 ):
(一)為便於金管會管理發行公司,並使投資人有投資分析的依據,發行
      公司應遵照金管會依證證交法第 14 條第 2  項頒布的「證券發行
      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依公公司法第 369  之 12 條第 3  項「
      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
      準則」編製財務報表,並負有以下定期申報及公告的責任:
      1.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3  個月內,公告並向金管會申報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的年度財務報告。
      2.每會計年度第 1  季、第 2  季及第 3  季終了後 45 日內,公
        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的財務報告。(自 102  年
        會計年度施行)
      3.每月 10 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的營運情形,依證交法施行
        細則第 5  條係指:開立發票總金額及營業收入額、為他人背書
        及保證的金額及其他金管會所定的事項。
(二)上市公司經金管會核准,自中華民國 101  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提
      前採用國際會計準則者,依金管會 100  年 7  月 7  日修正發布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編製 101  年各期合併財務報告
      ,其第 1  季、第 3  季期中合併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核閱,並應
      於會計年度第 1  季、第 3  季各季終了日 1  個月內公告申報;
      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
      認,並應於半年度營業終了日後 2  個月內公告申報,惟均可延長
      15  日。
(三)編製年報,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6  個月內召集的股東常會分送股
      東;其應記載的事項,依金管會訂定的「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
      載事項準則」。
(四)若公司在重整期間,董事會及監察人的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
      人行使。
(五)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6  個月內召集的股東常會,其承認的年度財務
      報告與公告並向金管會申報的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或發生證交法
      施行細則第 7  條所指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事項之
      一者,公司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2  日內公告並向金管會申報。
(六)前揭公告、申報事項暨年報,有價證券已在集中市場買賣者,應以
      抄本送證交所及證券商同業公會;有價證券已在店頭市場買賣者,
      應以抄本送證券商同業公會供公眾閱覽。
(七)前揭規定應公告並申報的財務報告,應載明證交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的事項。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金管會所
      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辦理更正、重
      編財務報告或重行公告。
(八)依證交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
      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九)另須注意的是,本國銀行、票券金融公司及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每半
      年度終了後 2  個月內申報經查核之財務報告。至金融控股公司及
      其各子公司之個體財務報告,則依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11 條規定辦理。另金融控股公司於編製第 1  季及第 3  季財
      務報告編製時,應於每季終了後 45 日內申報,並於 60 日內補正
      。(依金管銀法字第 10110002230  號令,且自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  日生效。)
二、取得或處分資產(證 36-1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
    、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
    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金管
    會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三、違反編製、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應負的責任:
(一)行政責任:依證交法第 178  條 1  項第 2  至 4  款、第 7  款
      後段,第 178  條第 2  項,對發行公司處以罰鍰。
(二)刑事責任:公司申報、公告的財務報告或其他報告有虛偽記載者,
      其行為之負責人及簽名者,依證交法第 174  條第 1  項第 4  款
      、第 5  款、第 6  款與第 179  條負刑事責任。
(三)民事責任:依證交法第 20 之 1  條規定,發行公司所提出的文件
      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的
      損害,發行人應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