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向本公司申請發行資格案件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符合「海外準則」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且未有第九條規定退回情事者。
二、申請公司非屬「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外國人投資條例」禁止或限
制投資之業別。
三、申請公司屬「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得投資之業別且未受
其他法令規範限制陸資持股者。
四、申請公司屬臺灣 50 指數或臺灣中型 100 指數成分股公司。
本公司經審查前項申請書件,符合規定者發給資格同意函,敘明上市公司
符合資格,並載明如有下列情形者,則同意函失其效力,並副知主管機關
及中央銀行。
(一)依「海外準則」第十二條之一,向主管機關申報發行「存託憑證」
前,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者。
(二)依「海外準則」第十二條之一申報生效後,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申報生效者。
(三)存託契約經上市公司或存託機構終止者。
申請公司應於前項同意函到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發行「存託
憑證」,逾期未申報者應向本公司重新申請之。
申請公司檢送資格申請書件未完備,經本公司發函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
補正或有違反第一項情事者,本公司得退回資格申請案並副知主管機關。
本公司審查期間為收件日起五個營業日,若有補正情事,自補正書件收件
日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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