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發行人委任指數投資證券之流動量提供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本公
司審查後核發許可函:
(一)具備證券自營業務之證券商。
(二)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之資本適足比率,依銀行法第四十四條
資本適足比率相關規定外,其最近六個月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達百
分之一百五十以上。但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如其母國總公司已依
其當地國法令之規定計算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且將在臺分公司之經
營風險列入計算,符合標準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免適用國
內證券商自有資本管理之規定,不在此限。
(三)應取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中
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為 twBBB- 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Inc. 評級 Baa3 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Ratings Services 評級 BBB- 級以上,或 Fitch Ratings
Ltd. 評級 BBB- 級以上,或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評級 BBB-(twn)級以上之信用評等。金融機構兼營
者得採金融機構之信用評級,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得採集團控股
公司之信用評級。
證券商應於取得本公司許可函後三個月內,與發行指數投資證券之發
行人,簽訂相關契約,始得成為流動量提供者。
證券商經本公司許可且已擔任流動量提供者,或已獲許可而尚未簽約
者,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未達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應停止從
事流動量提供者,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自有資本比率規定,並報經本公
司同意後,始得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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