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發行人委任之流動量提供者未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同意
其經營指數投資證券流動量提供業務。但不符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條件
,惟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
財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
(二)最近三個月因辦理指數投資證券業務,未曾受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
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
人職務處分,或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主管機關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六)最近一年未曾受本公司、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所依其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發行人委任之流動量提供者不符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條件或有第三
點第三項之情事,經本公司不同意其經營指數投資證券流動量提供業
務,得函請發行人限期自行或委託他家流動量提供者於集中交易市場
提供流動量,發行人未於期限內改善本公司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至十
萬元違約金,並得連續處分至改善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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