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管理辦法 

Taipei Exchange Rules Governing the Operation by Securities Firms of the Business of Proprietary Trading of Security Token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2 日
第 18 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業務,應依誠實及信用原則。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虛擬通貨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受理發行人發行虛擬通貨未依規定善盡盡職調查義務。
二、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負擔損失,或提供某種虛擬通貨將上漲或下跌
    之判斷,或提供投資建議、投資顧問服務,以勸誘投資人買賣。
三、挪用屬於客戶所有或因業務關係而留存於證券商之虛擬通貨或款項。
四、證券商或其內部人與發行人或其相關人員有不當利益之約定。
五、證券商或其內部人於其交易平台發行虛擬通貨之發行人擔任董事、監
    察人或經理人等職務,但證券商自行於其交易平台發行者,不在此限
    。
六、隱匿或遺漏於其交易平台發行虛擬通貨之發行人之重要財務業務資訊
    。
七、透過其交易平台以外之通路為發行人辦理發行虛擬通貨。
八、保管非於其交易平台發行或議價買賣之虛擬通貨。
九、隱匿或登載不實之虛擬通貨異動資訊。
十、其他損及投資人權益或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