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管理辦法 

Taipei Exchange Rules Governing the Operation by Securities Firms of Brokerage Business for Trading and Exchanging Beneficial Certificates of Fund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第 4 條
申請經營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者,應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九條或第十條之
二規定申請設置或改制證券商,或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六章規定申請增加
業務種類或營業項目,檢具申請書件,送請本中心審查後轉陳主管機關核
准。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檢具申請書(附件一),載明其
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中心申請簽訂證券商經營基金受益憑
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契約(附件二)。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僅與本中心簽訂契約者,遇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條第
一項所列應申報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送請本中心轉陳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