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經申請登記核准指定二家以上保管機構後(以下
稱指定多保管機構投資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指定多保管機構投資人依僑外資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四條
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其資金運用限制、匯出借券方式賣出有
價證券之價金限額及私募型態之共同基金與單位信託借入有價證券
賣出之限額,應分別依主保管機構及次保管機構受託保管資產計算
。
(二)指定多保管機構投資人依僑外資管理辦理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就其
投資證券之收益申請結匯時,得分別依主保管機構及次保管機構受
託保管之證券部位計算是否為盈餘。
(三)指定多保管機構投資人依僑外資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其資金
運用與庫存資料,應由主保管機構及次保管機構分別設帳,並向外
匯業務主管機關通報前一日資金匯入出情形;於每月終了十日內,
應由主保管機構及次保管機構分別編製上一月份證券買賣明細、資
金匯入出情形及庫存資料,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
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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