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創新板申請上市案創新性審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訂定全文 9  條,自一百十四年一月六日起實施
。
第 4 條
創新性審查專家執行任務應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與超然獨立之精神,不得
洩露因受理審查案件所知悉之內容。於任期內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以任何名義期約、收受或價購申請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
二、與申請公司、中介機構之間有期約、要求或收受金錢或其他不正當利
    益。
三、接受申請公司、中介機構之邀宴或款待。
四、與申請公司有正常業務外之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
    證券之媒介情事。
五、直接或間接利用審查案件之便圖利自己或他人。
六、為申請公司提供勞務或出具任何專家意見。
創新性審查專家之任期自收受本公司聘任邀約時起至同案有價證券上市審
議委員會決議之日止,如有退件提出申復者,期間延至申復決定確定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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