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證券交易法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Act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修正第 43-1 條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第 28-1 條
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其股權分散未達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標準者,於現金
發行新股時,除主管機關認為無須或不適宜對外公開發行者外,應提撥發
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
項關於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於現金發行新股時,主管機關得規定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以時
價向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關於原股東儘先分認
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提撥比率定為發行新股總額之百分之十。但股東會另有較高比率之
決議者,從其決議。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撥向外公開發行時,同次發行由公司員工承購或
原有股東認購之價格,應與向外公開發行之價格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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