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英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egulations Governing Brokerage Contracts of Securities Brok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24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6 年 04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 2  條條文,自一百十六年四月一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市場監理 > 證券商管理
第 17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證券,於成交並辦理交割後,應即將受託買進之證券
交付予委託人,或將受託賣出證券所得之價金依第十三條規定撥入委託人
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但經客戶同意將交割款項留存於證券商交割專戶者
,不在此限;未為成交者,即將已收之證券返還委託人。證券經紀商得與
保管機構約定就同日證券買賣款項交割按互抵之淨額收付價金。
證券經紀商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證券或價金,應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