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Firms Handling Margin Purchases and Short Sales of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第 22、23、45、46、53、54、57~60、64
、76、79、8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實施。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信用交易
第 57 條
委託人得以下列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抵繳融券保證金及其依第五十四條規
定應補繳之差額:
一、上市(櫃)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
二、非屬變更交易方法之上市(櫃)有價證券或非屬櫃檯買賣管理股票。
    但不包含外幣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三、興櫃股票。
四、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
五、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範圍
    以新臺幣計價,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
    對不特定人募集投資國內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限,並包含以證
    券商名義為委託人申購者。
前項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黃金現貨不足一交易單位。
二、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不足一個
    受益權單位。
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
    定,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
    或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
    記名股票,未經轉讓報稅者。
第一項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經證券商評估風險高於一定標準或抵繳
金額低於一定標準者,得不予收受。證券商應訂定具體風險認定標準及最
低收受金額。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第一項所列非本人所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抵繳者
,應另檢附所有人之戶籍資料及同意書。
第一項及第四項抵繳有價證券屬上市(櫃)有價證券者,其無償配股股票
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該證券之發行公司辦理分割減資事宜,且減
資後股票恢復交易與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上市(櫃)為同日者,該權值新
股或無第二項第三款所列情事之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應適用第五十三條第
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且前項同意書應註明放棄緩課所得稅事宜。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證券商名義申購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為抵繳有價證券者,應由受託證券商自行設簿登記管理,並將相關資訊通
知集保結算所,不適用以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方式辦理抵繳。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以中央登錄公債為抵繳有價證券者,應於中央登錄債券
清算銀行開立擔保品專戶,辦理抵繳匯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