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投資包括被投資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者
全文內容:二 獎勵投資條例第十八條所指國外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 人投資條例核准在我國境內投資之『投資』一詞,依照華僑回國投資 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應包括被投資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在內,但投資人之增加 投資仍須依該兩條例規定申請核准後,始得適用。
促進產業升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賦稅法令彙編(84年版)第 12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