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 司者,其未分配盈餘於轉換後,列為金融控股公司之資本公積於分派股利 得排除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適用之限制暨得否分配董監酬勞及員 工紅利等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本部金融局案陳 貴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勤稅字第○二○號函辦 理。 二 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係為保障原金融機構股東之權 益,不因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股東後,股利分配有所差別。是以,金 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列入排除公司法第 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適用之資本公積乙節,應指原金融機構之未分配 盈餘,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後,未分配盈餘發放不 受限制之部分。 三 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其未分配盈餘列為金融控股公司之資 本公積部分,係金融機構於轉換時,未分配盈餘經由股權評價過程, 依股票溢價發行之方式,列為金融控股公司之資本公積,尚非源自金 融控股公司之經營成果。是以,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排 除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在保障股東之權益,並無 擴及董監酬勞及員工紅利。 四 另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所指之資本公積,是否適用證券 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施行細則第八條有關資本撥充比例之限制 乙節,已另案移請本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逕行函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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