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檢送法務部「執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事項協調連繫會議」第七次會議 紀錄及提案二結論乙份,請 查照。 說 明:依據法務部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法 87 律字第○○○四四五號函辦理。 附 件: 提案二 提案單位:財政部金融局 案 由:本法第五條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之團體或個 人,是否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 說 明:聯徵中心擬委託銀行公會向其會員機構蒐集支票存款開戶及其 有關票據交換等資料,惟銀行公會目前尚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准予辦理登記並發給執照,逕從 事上開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產生適法性爭議。 研析意見:一 肯定說: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 公務機關委託電腦處理資料之團體或個人,應依本法規定 處理個人資料」,所稱「應依本法規定處理個人資料」, 除指本法關於蒐集、電腦處理或利用之規定外,亦包括本 法第十九條登記並發給執照之規定,為保護人民隱私權, 應作限縮解釋。又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三目對個人作為非 公務機關而處理資料者,特規定需經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後始可為之,可見限制甚嚴,如謂 得任意以受委託者之資格而處理資料,恐與立法精神有違 。 二 否定說: 本法第五條規定受委託處理個人資料之團體或個人,既視 同委託機關之人,則仍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歸屬機關,受委 託者似無依法登記並發給執照之必要,以利資訊流通。又 本條非僅為行為效果歸屬之規定,罰則部分對受委託處理 資料的團體或個人亦有適用,如此似已有相當保障。且若 受委託者必需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或發給執照,則 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設立之法人或團體,將 不可能具備處理資料之權限,徒增實務困難,此與本法第 五條之立法目的,似有違背。 會議結論:採否定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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