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得以自有資金投資創業投資 事業,其投資金額及規範,應依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各證券商 。 說 明:一 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條及第十八條第五款規定辦理。 二 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得以自有資金轉投資 創業投資事業,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轉投資創業投資事業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或核閱財務報告之淨值百分之五。 (二) 證券商持有創業投資事業之股份,不得逾該創業投資事業已發行股 份之百分之十,並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三) 證券商對外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 (四) 最近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於加計該項轉投資創業投資之金額試算後 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 (五) 轉投資創業投資事業應以原始認股 (含設立認股及以原股東身分之 現金增資認股) 之方式為之。 三 證券商投資創業投資事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檢具下列 書件報經 貴公司查核有無異常情事後,轉報本會備查,嗣後增加投 資時亦同;如有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規定 事項者,並應依該要點規定辦理: (一) 董事會或股東會通過轉投資創業投資事業之議事錄。 (二) 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及加計本次擬投資金 額後之資本適足比率試算資料。 (三) 投資計畫書:應含投資目的、預期效益評估、資金來源、資金回收 計畫等項目。 (四) 所轉投資創業投資事業之財務、業務資料:含創業投資事業簡介、 公司組織、營業項目、主要經理人之履歷、資本及股份、股權結構 、會計處理方法、原始投資金額、投資損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最近一個月自行編 製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重要財務比率分析表、再轉投資事業之 名稱及持股情形。 (上開資料,如係因設立認股之情形而無法出具 者,得免檢附。) (五) 所轉投資創投事業係委託經營管理者,應提出受託管理公司之基本 資料及其主要經理人之履歷。 (六)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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