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證券商得出售證券服務資訊之技術或風險管理知識,其資格條件及規範, 應依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說 明:一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 二 證券商辦理旨揭業務,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 同時經營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且已 從事認購 (售) 權證及店頭市場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二) 自有資本適足率:申請日之前半年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 須逾百分之二百。 (三) 信用評等:應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BB- 級以上 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BB- (twn) 級 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a3.tw 級以上或 Moody's In- 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3 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級 BB- 級以上或 Fitch, Inc. 評級 BB-級以上之長期信用評 等。 (四) 法令遵循 (即違規處分) 情形: 1 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依期貨交 易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 2 最近一年未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3 最近二年未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4 最近一年未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 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者。 (五) 辦理旨揭業務之主管及相關人員,應符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 管理規則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並曾實際從事證券或風險管理相 關業務經驗達一年以上。 三 證券商辦理旨揭業務無需事先向會申請許可,符合前開資格條件即 可直接辦理之,惟應於辦理前檢符)合前開資格條件之聲明書報本會 備查。 四 證券商辦理旨揭業務後,如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 或信用評等未符合前開規定標準者,於改善前僅得繼續完成已簽訂之 合約,不得承接新業務。 五 本業務相關收入及費用之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四項及第二款第十六項之規定分列「其他營業 收入」及「營業費用」科目。 六 配合開放證券商從事「出售證券服務資訊之技術或風險管理知識」業 務,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儘速修訂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 準規範俾供業者遵循,並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證券商進行查核時,應將前開業務辦理 情形納入查核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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