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字號: 台證交字第 095000122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138 條 (095.01.11)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 第 3、6 條 (095.01.26)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第 75-4、75-5、76、82、87、91、137 條 (095.01.26)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 第 2 條 (095.01.26)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號申報處理作業要點 第 2 條 (095.01.26)
  • 要  旨:
    為配合我國證券市場開放綜合帳戶,公告修正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營業細則暨其他相關章則部分條文
    

    主 旨:為配合我國證券市場開放綜合帳戶,公告修正本公司營業細則暨其他相關
    章則部分條文 (如附件一) ,自 95 年 2 月 20 日起實施。
    依 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1 月 13 日金管證二字第 094016014
    0 號函。
    公告事項:一、配合我國證券市場開放綜合帳戶,修正本公司相關章則如下:
    (一)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之四、第七十五
    條之五及第一百三十七條。
    (二)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號申報處理作業要點第貳點。
    (三) 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貳點。
    (四) 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三點及第六點。
    二、檢附「我國證券市場開放綜合帳戶規劃內容」 (如附件二) 。
    正 本:各證券商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
    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
    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
    同業公會、各資訊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公
    司各部、室、小組 (均含附件)

    附件 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第 75-4 條 證券商總分公司得以自己名義各開立二個綜合帳戶,分別接
    受國內及外國特定委託人買賣有價證券。
    特定委託人於開立證券買賣帳戶後方可使用綜合帳戶,該綜
    合帳戶可參與本公司之普通交易 (指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三條
    所訂上午九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之交易) 、盤後定價交易及
    零股之買賣,並得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規定委託證券
    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後,透過綜合帳戶進行交易。
    特定投資人依規定可進行信用交易者,得透過綜合帳戶進行
    信用交易。
    前項特定委託人限定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國內機構投資人
    及全權委託客戶。前揭國內機構投資人限定為本國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政府機構、銀行及保險、集團企業 (指本公司有
    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補充規定第六條所稱之集團企業) 。
    特定委託人如有委託受任人進行交易及為成交價格、數量之
    分配者,應出具授權書,並載明成交價格、數量分配及相關
    授權事項。受任人為機構投資人者,授權書應由該機構投資
    人簽章。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國內基金或同一集團所屬單
    位委託相同之受任人者,應由該受任人出具聲明書,載明所
    轄委託人之身分編號或統一編號、名稱等相關資料。本公司
    得視業務需要,請證券商提供前開相關授權證明文件。
    第 75-5 條 證券商受託以綜合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時,應依委託人或受任
    人之委託分別為買賣之申報,並於委託書或買賣委託紀錄註
    記委託人或受任人之名稱或代號。
    證券商應依受任人之指示,將成交價格及數量之分配明細,
    及受任人之委託明細,於下午四時前傳送至本公司。
    第 67-1 條 上市公司辦理減資換發新股票作業,其減資後股票上市買賣
    開始日之升降幅度,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除
    以減資後之資本額與原資本額之比率為計算之基準。但因進
    行分割而併案申辦分割及減資換發新股作業者,其減資後股
    票上市買賣開始日之升降幅度,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
    收盤價格為計算之基準。
    前項如有以現金退還股東股款者,其減資後股票上市買賣開
    始日之升降幅度,以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減除
    每股退還現金金額後除以減資後之資本額與原資本額之比率
    為計算之基準。
    第 137 條 證券商不依第七十五條之五規定傳送成交價格及數量之分配
    明細,及受任人之委託明細者,本公司得課以過怠金,超過
    一小時以內者,課新臺幣三萬元,超逾一小時以上,每超過
    一小時,各增課新臺幣一萬元。
    證券商不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時間輸入融資融券結算資料,
    本公司課以過怠金,超過一小時以內者,課新臺幣三萬元,
    超逾一小時以上,每超過一小時,各增課新臺幣一萬元。
    證券商違反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本
    公司課以過怠金,超過一小時以內者,其不足之證券張數在
    五千張以下或遲延之交割代價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者
    ,課新臺幣三萬元,超過五千張或五千萬元者,課新臺幣四
    萬元,逾一小時以上者,每超過一小時各增課新臺幣一萬元
    。但證券商能就其遲延交割代價或有價證券不可歸責之事由
    提出證明者,得免除遲延責任。
    前三項過怠金,證券商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二日內向本公
    司財務部繳納。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號申報處
    理作業要點
    貳、錯帳及更正帳號申報作業:
    證券經紀商因執行受託買賣發生錯帳及更正帳號,須於成交日或次一
    營業日,依左列規定辦理申報。
    一、電腦傳輸申報:
    (一) 輸入時間:證券經紀商應於成交當日上午九時起,將錯帳或更正帳
    號資料輸入本公司電腦,至遲不得逾次一營業日下午六時。但屬證
    券經紀商已申報遲延交割在案者,應於成交日之次三營業日下午六
    時前輸入。
    (二) 事故處理:因偶發事故致電腦傳輸線路無法傳輸時,證券經紀商應
    即以電話先行向本公司申報,並於事故排除後,補行輸入。
    (三) 因天然災害侵襲致當地縣市政府首長宣布公教機關停止上班時,於
    受災區域內之證券經紀商電腦傳輸申報作業,比照本公司「天然災
    害侵襲時應否休市之處理措施」所訂應屆交割事務處理規定辦理。
    二、書面申報:證券經紀商同一成交日同一投資人電腦傳輸申報錯帳或更
    正帳號成交金額達新台幣壹仟萬元或股數 (受益權單位) 達肆拾萬股
    (受益權單位) 以上者,應填製「錯帳處理申報表–發生聯」 (如附
    表一) 或「更正投資人帳號申報表」 (如附表二) ,並應檢附該筆交
    易之委託書、委託買賣回報單及成交回報單影本,暨蓋有公司、負責
    人及經辦當事人印章之發生原因說明書向本公司交易部申報,其申報
    時限至遲不得逾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下午六時;如屬可歸責於投資人
    之更正帳號另須檢附更正前、後帳號雙方同意之「更正帳號申請書」
    (如附表三) 。
    三、證券經紀商內部應製作更正帳號明細表逐級呈核,並留存備查。
    四、證券經紀商應於營業處所開立錯帳處理專戶處理錯帳所為買回或轉賣
    ,上開專戶之交易不得變更為投資人帳戶之交易,投資人帳戶之交易
    亦不得變更為錯帳專戶之交易。
    五、證券經紀商因綜合帳戶買賣有價證券而發生錯帳及更正帳號,在成交
    明細分配前僅得以委託書編號申報錯帳,並以綜合帳戶申報之,至成
    交明細分配後申報之錯帳或更正帳號,應以委託人買賣帳戶申報之。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
    處理作業要點
    貳、違約申報作業
    委託人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者,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應依左列規定
    向本公司申報,同時通知委託人。
    一、電腦傳輸:
    (一) 輸入時間:
    1.證券經紀商經確認委託人發生違約情事時,應即行將違約資訊輸
    入本公司電腦,賣出證券違約者,至遲不得逾成交日後第一營業
    日下午六時,買進價金違約者,至遲不得逾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
    下午六時;但於星期一至星期五因銀行作業致逾下午六時始行知
    悉應付價金不足者,亦應即行輸入,至遲不得逾下午八時,並於
    次日檢具銀行證明文件函報本公司憑核。
    2.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者,證券經紀商申報其遲延交割且未
    如期履行交割義務時,前目規定之輸入時間,至遲不得逾成交日
    後第三營業日下午六時。
    3.證券經紀商依第一目、第二目規定之時間輸入資料者,可於次日
    上午八時三十分自行收檔查詢委託人違約資料內容及由本公司依
    其資料於次日下午之公告事項資訊系統中揭示之。
    4.因天然災害侵襲致當地縣市政府首長宣布公教機關停止上班時,
    於受災區域內之證券經紀商電腦傳輸申報作業,比照本公司「天
    然災害侵襲時應否休市之處理措施」所訂應屆交割事務處理規定
    辦理。
    (二) 偶發事故:
    因偶發事故致電腦輸入線路無法傳輸時,證券經紀商應即以電話通
    知本公司交易部,並將應行輸入資訊作成書面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
    章後以電話傳真方式送達本公司,嗣由本公司據其內容補行輸入。
    二、違約函報:
    證券經紀商同一申報日同一委託人違約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上者,除依前項向本公司申報外,另有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
    定之違約情事,均應依左列規定,函報本公司備查。
    (一) 函報內容:
    1.委託人姓名。
    2.帳號。
    3.身分證統一編號。
    4.住址。
    5.違約事實。
    (二) 檢具左列文件影本:
    1.身分證 (正、反面) 。
    2.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 (正、反面) 。
    3.委託書。
    4.買賣報告書。
    5.交割憑單。
    三、證券經紀商受託以綜合帳戶買賣有價證券,委託人不履行交割義務而
    發生違約時,證券經紀商申報違約應以委託人買賣帳戶為之。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
    三、本公司分析發現證券商當日受託買賣前條所列之有價證券有左列情形
    之一時,即於收盤後以書面通知該證券商內部稽核主管或營業部門主
    管,並副知該證券商總公司總經理,外國證券商在台設立分支機構者
    ,通知其分公司經理人注意,以確保證券交割安全。
    (一) 投資人於該證券商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之差額超過新台幣三億元並
    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一倍,且其委託買進 (賣出) 金額占該有價證券
    總委託買進 (賣出) 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 證券商受託買賣該有價證券之差額超過新台幣五億元並超過該證券
    商淨值一‧五倍,且其受託買進 (賣出) 金額占該有價證券總委託
    買進 (賣出) 金額百分之四十以上。
    (三) 投資人於該證券商成交買賣該有價證券之差額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並
    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三倍,且其成交買進或賣出金額占該有價
    證券總成交金額之百分之十以上。
    (四) 證券商成交買賣該有價證券之差額超過新臺幣二億元並超過該證券
    商淨值之一倍,且其成交買進或賣出金額占該有價證券總成交金額
    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本公司對於達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證券商,得於買賣申報之委
    託或交易時間內先以電話通知第一項人員。
    初次上市普通股採無升降幅度限制期間之交易,有左列情形之一時,
    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通知證券商之規定:
    (一) 投資人於該證券商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其委託價格有下情形之一
    ,且其委託數量累計達一千交易單位 (或委託金額累計達五千萬元
    ) 以上者:
    1.開盤前以高於當日開盤參考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價格委託買進
    者;或以低於當日開盤參考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價格委託賣出
    者。
    2.開盤後以高於委託當時成交揭示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價格委託
    買進者;或以低於委託當時成交揭示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價格
    委託賣出者。
    (二) 證券商受託買賣該有價證券,其委託價格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委
    託數量累計達五千交易單位或委託金額累計達二億元或達該證券商
    淨值○.五倍以上者:
    1.開盤前以高於當日開盤參考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價格委託買進
    者;或以低於當日開盤參考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價格委託賣出
    者。
    2.開盤後以高於委託當時成交揭示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價格委託
    買進者;或以低於委託當時成交揭示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價格
    委託賣出者。
    證券商之綜合帳戶買賣前條所列之有價證券如達第一、三項標準時
    ,本公司得通知證券商經理人注意,以確保證券交割安全。

    六、有價證券之交易,連續五個營業日或最近十個營業日內有六個營業日
    或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內有十二個營業日經本公司依第四點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九款發布交易資訊者,本公司於次一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
    同時採行左列之措施:
    (一) 對該有價證券以人工管制之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 (約每五分鐘
    撮合一次,全額交割股票約每十分鐘撮合一次) 。
    (二) 通知各證券經紀商於前開期間對於投資人每日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
    數量單筆達一百交易單位或多筆累積達三百交易單位以上時,應就
    其當日已委託之買賣,向該投資人收取至少五成以上之買進價金或
    賣出證券,信用交易部分,則收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至於
    當日達上開數量後之委託亦應於委辦時向其收取至少五成以上之買
    進價金或賣出證券,信用交易部分,則收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
    金。但信用交易了結時,不在此限。
    有價證券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內,曾依前項規定發布處置者,其當日再
    次依前項標準發布處置,本公司於次一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同時
    採行左列之措施:
    (一) 對該有價證券以人工管制之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 (約每十分鐘
    撮合一次) 。
    (二) 通知各證券經紀商於前開期間對於投資人每日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
    數量單筆達五十交易單位或多筆累積達一百五十交易單位以上時,
    應就其當日已委託之買賣,向該投資人收取全部之買進價金或賣出
    證券,信用交易部分,則收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至於當日
    達上開數量後之委託亦應於委辦時向其收取全部之買進價金或賣出
    證券,信用交易部分,則收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但信用交
    易了結時,不在此限。
    有價證券經依本點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發布處置,且其處置原因含有
    第四點第一項第八款情事,或於處置期間再經本公司依上開第八款發
    布交易資訊者;或本公司認為有價證券之交易異常並有嚴重影響市場
    交割安全之虞者,應提報監視業務督導會報討論;經監視業務督導會
    報決議,得採取左列處置措施:
    (一) 本點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處置措施,但必要時得調整如左:
    1.該有價證券以人工管制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時間。
    2.投資人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時預收一定比例或全部買進價金或賣
    出證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3.該有價證券處置期間。
    (二) 各證券商每日買進或賣出該有價證券之申報金額,總公司不得超過
    新台幣六千萬元,每一分支機構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萬元,必要時
    得視該有價證券交易狀況、市值或發行公司資本額調整各證券商總
    分公司每日買進或賣出該有價證券之申報金額。但信用交易了結時
    ,不在此限。
    (三) 其他經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之處置。
    前項第二款之處置措施,亦得由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特別管理委
    員會決議採行並議定處置期間。
    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發生連續暴漲或暴跌情事,並使他種有價證券
    隨同為非正常之漲跌,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或有價
    證券發生其他異常之情事,顯足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者,得經監
    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該有價證券一定期間之
    買賣。
    有價證券之交易經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或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特別
    管理委員會決議採行處置措施者,其於處置措施執行前與處置期間所
    發布之交易資訊日數,不再納入本點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計算。
    證券經紀商之綜合帳戶於第一至第三項處置期間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
    ,適用各該處置規定,並由證券商向各代表人 (受任人) 就項下委託
    人達標準者收取一定比例或全部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
    相關圖表:
  • 附件二、我國證券市場開放綜合帳戶規劃內容.DOC
  • 資料來源: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4  年 8  月 1  日公告,
      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