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公處字第 100044 號 被處分人 中華民國證○商業同業公會 代表人 黃○助 君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開會決議所屬證券承銷商會員以詢價圈購方式辦理證券承銷案件,如收 取圈購處理費,不得低於承銷價款之 2% ,足以影響證券承銷服務市場之供需功 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三、處新臺幣 100 萬元罰鍰。 事 實 一、緣獲報被處分人規定所屬證券商會員於辦理承銷案件時,如收取圈購處理費,不 得低於承銷價款之2%,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 二、經函請被處分人提出陳述書及到會陳述意見,調查結果如下: (一)被處分人之組織區域涵蓋全國行政區域,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領有證 券商許可證照者,必須加入方能營業,目前之證券商會員約有 147 家,各證 券商會員推派 1 至 3 位個人為會員代表,目前總計約有 270 位。 (二)被處分人為配合 94 年採行詢價圈購之承銷制度,爰比照競價拍賣之收費方式 ,即辦理者得向投標人收取投標處理費,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28 條規定授權 訂定之「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下稱「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 26 條增訂第 6 項(現 為第 5 項)規定:「證券承銷商受理圈購時,得向圈購人收取圈購處理費, 並依本公會『證券承銷商詢價圈購配售辦法』規定為之。」明訂承銷商得向圈 購人收取圈購處理費,並報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備查 。因有部分會員曾多次在公開或非公開場合反映希望訂立明確之收費作業方式 供會員採用,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檯買賣中心(下稱櫃○中心)於 95 年針對實施初次上市櫃之承銷新制,對承銷商進行問卷調查,其中有承銷商提 及依據使用者付費原則,希望向投資人收取費用,櫃○中心將承銷商所提之問 題函送被處分人。被處分人爰於 95 年第 6 次承銷業務委員會議決議,請改 革小組研議收取圈購處理費之配套方案,嗣於 96 年第 1 次承銷業務委員會 議決議,詢價公告須揭露收取圈購處理費相關事宜,主辦承銷商可決定採定額 或定率方式收取,最後於 96 年 3 月 7 日第 2 次承銷業務委員會議討論 並做成決議,承銷商得視案件狀況於詢價圈購公告是否收取圈購處理費,如收 取以向獲配售之圈購人收取為限,且圈購處理費不得低於承銷價款之 2﹪,並 經提 96 年 3 月 13 日第 3 屆第 18 次理監事會議核備,於 96 年 3 月 15 日將該決議函知所屬會員並副知金管會。證券承銷商如有違反前述函令, 被處分人得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辦理承銷業務時之缺失處理 辦法」處記缺點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金管會證期局 99 年 1 月 26 日以證期(發)字第 0990004598 號函,函請 被處分人對於上開圈購處理費不得低於承銷價款 2﹪之決議,檢討修正是否適 當或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有關聯合行為規定之虞,被處分人為避免外界疑慮, 經 99 年 4 月 20 日第 1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取消上開圈購處理費之下 限規定,並於同年月 23 日函知承銷商會員及金管會。 (四)被處分人統計自 96 年 3 月實施至 99 年 4 月取消該決議期間,採詢價圈 購方式之承銷案件共 430 件,收取圈購處理費之件數僅 70 件,占 16.3 % ,未收費件數為 360 件,比例占 83.7 %,顯示多數之承銷案件仍未收費, 前述 70 件中,收費比例低於 2﹪者有 1 件、介於 2﹪至 3﹪之間有 42 件 、介於 3﹪至 5﹪之間有 16 件,5﹪ 以上者有 11 件,且對於該收費比例低 於 2﹪之個案,亦未認定該案件有違反規定而予以懲處或處記缺點。 三、函請證券承銷商會員提出說明,略以: (一)永○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收取圈購處理費之情形,若為現金增資案件, 因其訂價不得低於市價 9 成,圈購人有價格風險,故不收取費用;初次上市 櫃案件,先決定發行公司之股價後,再衡量是否收取圈購處理費。另辦理詢價 圈購案件,會事先採預詢方式探詢市場投資人意願,再考量配售之難易度、市 場熱絡度、資本市場狀況及案件規模等因素,決定是否收取圈購處理費及收費 比例。 (二)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採詢價圈購方式承銷,決定是否收取圈購處理費及收 費比例之因素,在於大盤好壞、個股未來展望及投資人認購意願,至於是否收 費並不影響服務客戶之品質。承銷之收入來源,如為初次上市櫃案件,收入包 括輔導費、自認部位操作損益、承銷手續費、圈購處理費及公開申購處理費; 如為現金增資案件則有規劃顧問費、承銷手續費、圈購處理費、包銷部位處分 損益。自公會停止適用系爭決議迄今,詢價圈購承銷方式案件計有 13 件,其 中 4 件收取圈購處理費,其比例介於 1.3 %至 3.75 %之間。 (三)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收取圈購處理費,主要係考量承銷案件之熱門程 度及承銷效益。自系爭決議取消後,收取圈購處理費之案件計有 2 件,比例 分別為 3.45 %及 2 %。 (四)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初次上市櫃承銷案件會事前以預詢方式,探詢市 場對於價格之認同度及認購意願,以此決定是否收取圈購處理費及收費比例。 另圈購處理費係向投資人收取,與發行公司無關,不會因收取與否而對於處理 承銷案件之標準或服務有所差異。 (五)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 99 年 4 月前採詢價圈購方式辦理之承銷 案件,係與發行公司洽談並參酌證券市場狀況後決定收費之比例,該等案件所 收取之比例皆高於 2 %,而處理承銷案件絕不因收取費用之多寡而有服務上 之差異;自 99 年 4 月系爭決議取消後,於計算圈購處理費之比例,仍依發 行公司及證券市場狀況訂定,倘市況較佳時收費超過 2 %,不佳時則低於 2 %。 (六)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銷業務係屬客製化之專業服務,收取圈購處理費與 否主要依據承銷案件之服務深度、案件發行條件及投資人興趣等因素綜合考量 。承銷案件之收入來源主要為向發行公司收取輔導費、承銷手續費、申購處理 費、圈購處理費等,因承銷案件屬客製化服務,各項收入之比重依個案而異。 該公司為被處分人會員,故相關業務規範係遵循被處分人規定辦理。 四、經函請金管會提供意見,略以: (一)有關收取圈購處理費不得低於承銷價款 2﹪之決議係屬被處分人之自律事項, 金管會證期局因研議改善台灣存託憑證(TDR) 制度時,發現被處分人系爭決 議似涉及公平交易法之適用,爰於 99 年 1 月 26 日以證期(發)字第 090 004598 號函請被處分人檢討。 (二)現行實務上,承銷案件倘採公開申購或競價拍賣之方式,承銷商得向申購人或 投標人分別收取申購處理費或投標處理費,因此,採詢價圈購承銷者,收取圈 購處理費似無不妥。至於圈購處理費收取與否係由各承銷商自行評估經營成本 及市場競爭情形後,於詢價圈購公告及承銷公告中明訂是否收取,並以向獲配 售人收取為限,且查自 96 年 4 月決議收費標準至 99 年 4 月止,採詢價 圈購辦理之承銷案件計有 430 件(含上市櫃、現金增資、可轉換公司債及台 灣存託憑證),其中僅 70 件收取圈購處理費,顯示證券承銷商係依市場競爭 狀況決定是否收取圈購處理費及收費比例,尚未有影響承銷市場之情形,惟為 避免外界疑慮,被處分人已於 99 年 4 月 23 日以中證商電字第 099000079 0 號函知所屬會員取消圈購處理費 2﹪下限之規定,並副知金管會。 理 由 一、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 項本文所明定,同法第 7 條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 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 交易對像、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 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 2 項 之水平聯合。」是以,倘同業公會藉由理監事會議決議、發函所屬會員等方式約 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且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即屬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 二、被處分人於 96 年 3 月 7 日召開承銷業務委員會議並做成決議,承銷商會員 如收取圈購處理費不得低於承銷價款 2﹪,並經 96 年 3 月 13 日第 3 屆第 18 次理監事會議核備,業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 7 條第 4 項「同業公會藉章 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 (一)行為主體:依公平交易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同業公會係公平交易法所稱 之事業;復依公平交易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 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 2 項之 水平聯合。」故同業公會得為聯合行為之行為主體。查本案係由被處分人於 96 年 3 月 7 日及 13 日召開會議,決定證券承銷商收取圈購處理費不得 低於承銷價款之 2﹪並發函予會員,故被處分人應認係本案之行為主體。 (二)市場界定:所謂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 範圍,而特定市場可綜合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加以判斷。按被處分人以全國性 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領有證券商許可證照之證 券商,均須加入成為會員;又依據「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辦理有價證券之承銷,可以競價拍賣、詢價圈購、公開申購配售及洽 商銷售等方式,依承銷案件性質採一種或兼採數種方式為之,彼此間並非完全 無替代性,故本案產品市場為證券承銷服務市場,地理市場應界定為全國。 (三)聯合行為之合意方式及內容:查被處分人於 96 年 3 月 7 日召開 96 年度 第 2 次承銷業務委員會議,會議提案之案由四:「有關承銷商得向圈購人收 取圈購處理費,就如何確實執行及相關細節再行研議乙案,謹提請 討論。」 經會中做成決議:「一、有關本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 法』第 26 條規定得向圈購人收取圈購處理費乙節,承銷商得視案件狀況於詢 價圈購公告及承銷公告中明訂是否收取圈購處理費,如該承銷案明訂應收取圈 購處理費,以向獲配售圈購人收取為限,且圈購處理費不得低於承銷價款之 2 ﹪。二、提理事會核備後函知各證券承銷商會員。」該決議經提 96 年 3 月 13 日第 3 屆第 18 次理監事會議核備,並於 96 年 3 月 15 日函知所屬 會員。是上開決議內容涉及決定證券承銷之圈購服務價格水準,核屬約束事業 活動之行為。 (四)對市場供需功能之影響: 1.按聯合行為必須達到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之程 度,始足當之。至所謂足以影響市場功能,僅須客觀上具備可影響市場供需 功能之危險性即已足夠,並不以實際市場供需功能確受影響或當事人因此獲 得實際利益為必要。 2.本案系爭決議之影響範圍,依據券商公會訂定之章程第 4 條及第 6 條規 定:「本會以中華民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領有證券商許可證照者,均應加入本會為 會員。」及證券交易法第 89 條規定:「證券商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業 。」於此「業必歸會」方能開業之情形下,全國證券商皆須加入被處分人成 為會員,並遵守被處分人各項決議,倘未遵守,依章程第 15 條及第 16 條 規定,被處分人得依情節輕重為相關之處分,是系爭決議影響所及涵蓋全國 經營承銷業務之證券商會員並具有相當之拘束效果;次就系爭決議之限制內 容而言,愈屬核心限制競爭手段,則影響市場功能之程度愈高,本案系爭決 議內容,係針對證券承銷商向圈購人收取之圈購處理費訂定下限標準,直接 限制圈購服務價格水準,核屬核心限制競爭之手段。 3.有關承銷商得收取圈購處理費之規定,係於 93 年 12 月 9 日「承銷或再 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 26 條增訂第 6 項(現為第 5 項)規定: 「證券承銷商受理圈購,得向圈購人收取圈購處理費,並依本公會『證券承 銷商詢價圈購配售辦法』規定為之。」是承銷商依法即得收取圈購處理費; 又經查前開「證券承銷商詢價圈購配售辦法」僅規定詢價圈購之作業方式, 對於如何收費則無進一步規範,是法並無明文規定圈購處理費之收取標準。 因此,處同一水平競爭關係之證券承銷商會員,即應自行考量市場競爭狀況 ,各自決定是否收取圈購處理費或收費之比例,以爭取提供承銷服務之機會 。 4.依被處分人所提數據,自 93 年 12 月「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增訂得收費之規定迄 96 年 3 月被處分人實施該決議前,此段期間並無 任何承銷案件收取圈購處理費,而自 96 年 3 月實施該決議迄 99 年 4 月取消決議期間,承銷案件總計有 588 件,其中採詢價圈購方式承銷計有 430 件,其中有 70 件收取圈購處理費。 就以上情形觀之,未做出該決議前,雖「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已規定得收取圈購處理費,惟實際上並無收費之案件,而自該決議後,承銷商 會員則依據決議內容收取圈購處理費,且 70 件中,除 1 件外,其餘 69 件 均依決議以不低於承銷價款 2﹪之方式收取,固然被處分人稱,該收費低於 2﹪ 之個案,最後未被認定有違反規定而予以懲處或處記缺點,惟該決議已形 成會員依照前開下限規定收費,具有約束事業活動之效果,且系爭決議係直接 針對圈購處理費訂定收費下限,聯合行為之合意內容為服務價格水準,拘束之 對象為全國承銷商會員,堪認其已達到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尚難以收費案 件僅 70 件或個案未予以懲處而認無違法情事。另被處分人雖於 99 年 4 月 20 日第 1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取消該決議,惟自 96 年 3 月實施迄 99 年 4 月取消,實施之時間達 3 年之久,且拘束之對象又遍及全國承銷商會員, 已實質限制會員間爭取交易機會之競爭活動,足以對證券承銷服務市場產生限 制競爭之效果,是被處分人系爭決議已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 項 本文規定。 三、綜上論述,被處分人於 96 年 3 月召開第 2 次承銷業務委員會議決議,承銷 商如收取圈購處理費,不得低於承銷價款之 2﹪,經 96 年 3 月 13 日第 3 屆第 18 次理監事會議核備並函知所屬會員之行為,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經審酌被處分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對交易秩序之危 害程度、持續期間,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違法後 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應受責難程度與資力及其他因素等情狀後,爰依同法 第 41 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吳秀明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向本會提出訴願書 (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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