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賣出」及「買進」之範圍,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容字第○二一一號函。 二、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金融機構對質押股票之實 行質權,不論係自行拍賣或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係代理債務人即出 質人賣出股票,其出賣人仍為出質人,仍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賣出」之範圍。惟若因公司其他董事或監察人之質押 股票遭金融機構實行質權強制賣出等非自發性之行為或非可歸責於自 己之事由造成持股成數不足,而須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及「公開 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第五條規 定補足持股成數時,該買進之股票於計算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時可不予計算。 正 本:榮○法律事務所 副 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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