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於自行買賣之外國債券範圍內,得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4 條第 2 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於營業處所買賣國外發行之人民幣計價債券
全文內容:一、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得 為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如下: (一)美國財政部發行之各期政府公債。 (二)證券商於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之一 規定自行買賣之外國債券範圍內(含買賣斷及附條件交易),得與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為櫃檯買賣, 惟交易標的不包括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金管證券字第 一○二○○三八七九○號令,自即日廢止。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 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公報 第 20 卷 144 期 28169 頁 壽險訊息 第 152 期 5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32 卷 9 期 90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3 年 10 月號第 45 頁
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020038790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4 年 5 月 29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040012708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