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於自行買賣之外國債券範圍內,得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3 項所定之專業投資人為櫃檯買賣,但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等證 券商不得接受委託買賣之外國債券不適用之
全文內容:一、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得 為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如下: (一)美國財政部發行之各期政府公債。 (二)證券商於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之一 規定自行買賣之外國債券範圍內(含買賣斷及附條件交易),得與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專業投資人為櫃檯買 賣,惟交易標的不包括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 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六條所定證券商接受專業投資人委託買賣外 國債券範圍以外之債券。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金管證券字第一 ○三○○二六五六六號令,自即日廢止。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 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公報 第 21 卷 98 期 22441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33 卷 6 期 59 頁
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8 月 1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030026566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5 年 9 月 7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050025435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