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得與專業投資人於營業處所買 賣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
全文內容:一、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得 為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如下: (一)美國財政部發行之各期政府公債。 (二)證券商於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之一 規定自行買賣之外國債券範圍內(含買賣斷及附條件交易),得與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專業投資人為櫃檯買 賣,惟交易標的不包括: 1.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但交易對象屬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者,交易 標的得為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所定證券商得接受專 業投資人委託買賣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 2.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六條所定證券商接受專 業投資人委託買賣外國債券範圍以外之債券。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金管證券字 第一○四○○一二七○八號令,自即日廢止。
行政院公報 第 22 卷 169 期 38291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5 年 11 月號 第 45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34 卷 10 期 59-61 頁
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4 年 5 月 29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040012708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7 年 1 月 8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060046293 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