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增訂證券商受託辦理定期定額買賣有價證券作業辦法如附件一暨修正本公 司營業細則第 75 條之 3 如附件二,並自 106 年 1 月 16 日起實施 。 依 據: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 年 12 月 19 日金管證券字第 105004919 73 號函暨同年月日金管證券字第 1050049197 號令(附件三)辦理。 公告事項:一、證券商自 106 年 1 月 16 日起得以下列二種方式辦理定期定額業 務: (一)經紀業務:證券商應以定期定額綜合交易帳戶申報買進有價證券, 成交後分配至投資人帳戶與證券商調節專戶。 (二)財富管理業務:證券商統以信託財產專戶申報買賣有價證券,以此 種方式辦理旨揭業務,開戶作業不適用本公司 93 年 5 月 13 日 臺證交字第 0930009447 號函規定;證券商亦得以定期定額綜合交 易帳戶申報買進有價證券成交後,分配至信託財產專戶與調節專戶 。 二、證券商辦理定期定額業務,得於其總公司開立調節專戶,兼採「經紀 業務」及「財富管理業務」者,得開立二個調節專戶。證券商以定期 定額綜合交易帳戶買進成交後,成交日分配同種類有價證券至調節專 戶之數量僅得為零股,如有超過一千股之情形者,就超過之數量應於 成交日後次二營業日前以該調節專戶進行轉賣。調節專戶之同種類有 價證券得因各成交日分配零股之累積而超過一千股。 三、證券商不得有藉受託辦理定期定額買賣有價證券業務,刻意規避本公 司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 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