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釋外國證券商除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21 條規定公告申報在臺分公司編 製之財務報告外,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之相關規定
全文內容:一、外國證券商除依證券商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二十一條公告 申報在臺分公司依我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編製之財務報告外, 並應將總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依其主管機關相關法令 提出後一個月內,依本規則同條第四項向本會申報。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 日(八四)台財證(二)第○一○五九號函及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 八四)台財證(二)第五三一七一號函,依本會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 二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一一○三八二九○一五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行政院公報 第 28 卷 158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