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配合證券市場發展需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取消放寬抵繳信 用交易應補繳差額擔保品範圍之措施,及取消當日收盤價跌幅達 3.5%以 上,次一交易日不得以低於前一交易日收盤價放空之措施
主 旨:為配合證券市場發展需要,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說 明:一、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2 年 2 月 23 日金管證交字第 11203 80791 號函辦理。 二、取消放寬抵繳信用交易應補繳差額擔保品範圍之措施:本公司前發布 自 111 年 7 月 15 日起,投資人經授信機構同意,得以具有市場 流動性且能被客觀合理評估價值之其他擔保品,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 券保證金差額,上開措施自 112 年 2 月 24 日起停止適用。 三、取消當日收盤價跌幅達 3.5%以上,次一交易日不得以低於前一交易 日收盤價放空之措施,並恢復若證券當日收盤價為跌停時,次一交易 日不得以低於前一交易日收盤價放空之措施:本公司前於 111 年 1 0 月 21 日發布實施投資人融券賣出或向本公司借券系統、證券商或 證券金融事業借券賣出上市(櫃)股票及臺灣存託憑證,該有價證券 之當日收盤價跌幅達 3.5%以上,次一交易日不得以低於前一交易日 收盤價融券或借券賣出之措施,自即日起取消。另並恢復實施若前開 證券當日收盤價為跌停時(或當日無收盤價者,其收盤時最低賣出申 報價格為跌停價時),次一交易日暫停平盤以下融券及借券賣出,再 次一交易日即恢復得於平盤以下融券及借券賣出,惟如禁止平盤以下 融券及借券賣出當日之收盤價又跌停(或當日無收盤價者,其收盤時 最低賣出申報價格又跌停),則次一交易日持續進行價格限制措施, 依此類推。但證券商及期貨商因辦理業務之買賣報價或避險需求所為 之融券及借券賣出,不在此限。 四、本公司 111 年 7 月 14 日臺證交字第 1110013929 號函自 112 年 2 月 24 日起停止適用;本公司 111 年 10 月 21 日臺證交字 第 1110205834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正 本:各證券商、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檢查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銀行、植根國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 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各保管機構、本公 司各單位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1.依本筆資料,原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11 年 7 月 14 日臺證交字第 1110013929 號函,自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停止適 用。 2.依本筆資料,原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臺證交字第 1110205834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