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 112033516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相關法條:
  •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第 14、21、22 條 (103.02.11)
  • 相關函釋:
  • 金管證八字第 0950002861 號
  • 金管證八字第 0950004331 號
  • 金管證八字第 0950150335 號
  • 金管證八字第 0950159353 號
  • 要  旨:
    令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不受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21 條第 3
    款限制之事項及相關規定
    

    全文內容: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辦理下列事項,不受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
    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之限制:
    (一)因投資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交割之需,向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辦
    理新臺幣借款。
    (二)因投資國內有價證券交割之需,向國內銀行辦理新臺幣借款。
    (三)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之擔保品。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辦理前點所列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前點第一款向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新臺幣借款,應分別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及本會一百零四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金管證投字第一○四○○四六五二四一號令等相關規定
    辦理。
    (二)依前點第二款向國內銀行辦理新臺幣借款,應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銀行辦理在臺無住所外國人新臺幣授信業務要點」辦理。
    (三)依前點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取得之新臺幣借款,限供支付該二款證券
    投資交割款項之用,不得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結匯,或移作他用,並由保管機構負責控管。
    (四)依前點第三款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之擔保品,應依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華僑及外國
    人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擔保品操作辦法」之規定辦理
    。擔保品提供者所取得之資金,應以外幣於境外使用,不得涉及任
    何中華民國境內活動。
    三、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第一點所列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資料報送
    事宜:
    (一)辦理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應由保管機構將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向銀
    行辦理新臺幣借款、日中墊款,及向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新
    臺幣借款之每日資料,於次一交易日通報本會及中央銀行外匯局,
    並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詳予登載,於
    每月終了十日內向本會及中央銀行外匯局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
    證券交易所登錄。
    (二)辦理第三款事項,應由擔保品提供者於每月終了十五日內,彙整上
    一月擔保品提撥情形,由其保管機構向中央銀行外匯局申報,同時
    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金管證八字第○九五○○
    ○二八六一號令、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金管證八字第○九五○○○四
    三三一號令、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金管證八字第○九五○一五○三
    三五號令及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金管證八字第○九五○一五九三五三
    號令,自即日廢止。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29 卷 59 期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5 年 6  月 20 日金
      管證八字第 0950002861 號令,自即日廢止。
    2.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5 年 9  月 13 日金
      管證八字第 0950004331 號令,自即日廢止。
    3.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5 年 11 月 15 日金
      管證八字第 0950150335 號令,自即日廢止。
    4.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6 年 1  月 12 日金
      管證八字第 0950159353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