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不受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21 條第 3 款限制之事項及相關規定
全文內容: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辦理下列事項,不受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 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之限制: (一)因投資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交割之需,向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辦 理新臺幣借款。 (二)因投資國內有價證券交割之需,向國內銀行辦理新臺幣借款。 (三)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之擔保品。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辦理前點所列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前點第一款向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新臺幣借款,應分別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及本會一百零四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金管證投字第一○四○○四六五二四一號令等相關規定 辦理。 (二)依前點第二款向國內銀行辦理新臺幣借款,應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銀行辦理在臺無住所外國人新臺幣授信業務要點」辦理。 (三)依前點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取得之新臺幣借款,限供支付該二款證券 投資交割款項之用,不得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結匯,或移作他用,並由保管機構負責控管。 (四)依前點第三款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之擔保品,應依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華僑及外國 人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擔保品操作辦法」之規定辦理 。擔保品提供者所取得之資金,應以外幣於境外使用,不得涉及任 何中華民國境內活動。 三、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第一點所列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資料報送 事宜: (一)辦理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應由保管機構將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向銀 行辦理新臺幣借款、日中墊款,及向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新 臺幣借款之每日資料,於次一交易日通報本會及中央銀行外匯局, 並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詳予登載,於 每月終了十日內向本會及中央銀行外匯局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 證券交易所登錄。 (二)辦理第三款事項,應由擔保品提供者於每月終了十五日內,彙整上 一月擔保品提撥情形,由其保管機構向中央銀行外匯局申報,同時 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金管證八字第○九五○○ ○二八六一號令、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金管證八字第○九五○○○四 三三一號令、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金管證八字第○九五○一五○三 三五號令及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金管證八字第○九五○一五九三五三 號令,自即日廢止。
行政院公報 第 29 卷 59 期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5 年 6 月 20 日金 管證八字第 0950002861 號令,自即日廢止。 2.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5 年 9 月 13 日金 管證八字第 0950004331 號令,自即日廢止。 3.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5 年 11 月 15 日金 管證八字第 0950150335 號令,自即日廢止。 4.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6 年 1 月 12 日金 管證八字第 0950159353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