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釋證券商得私募有價證券之範圍及相關規定
全文內容:一、證券商得私募有價證券之範圍如下: (一)股票上市或上櫃之證券商:得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 私募股票、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 特別股及員工認股權憑證。 (二)股票公開發行但未上市或未上櫃之證券商:僅得私募股票、普通公 司債、員工認股權憑證。 (三)股票未公開發行之證券商:僅得私募普通公司債,惟得依公司法第 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 二、股票公開發行之證券商除私募員工認股權憑證不受限制外,其私募有 價證券尚應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之一規定。 三、證券商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私募普通公司債之總額, 不得逾越該證券商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所列之淨值。 四、證券商私募股票者,依本會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金管證發字第一○ 八○三六一一八八號令完成傳輸後,免再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變更資本額,惟仍應依規定向本會辦理換發許可 證照;至私募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或員工 認股權憑證等其他有價證券者,應俟有價證券之持有人於行使轉換或 認股為股票時,再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變 更資本額。 五、證券商申報或申請私募有價證券之案件,若為上櫃證券商,應送由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審查後轉送 本會;餘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訂 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 僅與櫃買中心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送由櫃買 中心轉送本會;均未訂立者,應送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轉送 本會。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二月十八日(九○)台財證(二)字第○○六五七一號函與九十一年 六月十七日台財證二字第○九一○○○三四九二號函(清單如附件) ,依本會一百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一二○三八三八七二 四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行政院公報 第 29 卷 176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