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上市契約準則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公開 招募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 為其奉准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 證券申請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按 本準則所定事項訂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上市契約。
受託機構、特殊目的公司及證券交易所應遵守有關法令及證券交易所章則 暨公告事項之規定。
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上市契約應載明申請上市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 證券名稱、發行日期、發行單位數、發行面額及發行總額。 上市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嗣後如有增減或內容變更,其經證券交易所 同意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上市申請書或上市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 證券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之上市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增減或內容變 更事項,作為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受託機構及特殊目的公司於與上市契約生效後,應於初次上市時及以後每 年一月份內,向證券交易所繳付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上市費。 前項上市費之計收方法,準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費費率表」公司債之 規定。
本準則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時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