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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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本公司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契約準則第四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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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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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上市公司在不牴觸註冊地國、上市地國法令規定之情形下,得經董事
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本公司集中
交易市場買回其臺灣存託憑證。
前項董事會之決議及執行情形,應於最近一次之股東會報告;其因故未買
回臺灣存託憑證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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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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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買回臺灣存託憑證者,應於董事會決
議之即日起算二日內,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下列事項,並檢附下載資料
及相關書件向本公司申報:
一、決議日期及決議方式。
二、買回臺灣存託憑證之目的(辦理兌回並註銷股份)。
三、買回臺灣存託憑證之總金額上限。
四、預定買回之期間與數量。
五、買回之區間價格。
六、買回之方式。
七、預定買回單位數占已發行臺灣存託憑證總數之比率(% )。
八、決議日前三年內買回臺灣存託憑證之情形。
九、預計或實際辦理股份註銷日期。
十、其他本公司規定之事項。
第二上市公司依前項規定公告時,應同時於該資訊系統申報或變更內部人
資料。
第二上市公司應依第一項所申報之買回數量與價格,確實執行買回臺灣存
託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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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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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上市公司非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及本公司業務規章規定
,向本公司辦理申請登記,不得於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買回其臺灣存託憑
證。
第二上市公司非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公告及申報後,不得於本公司集中交易
市場買回其臺灣存託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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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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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上市公司買回臺灣存託憑證,應於依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即日起算二個
月內執行完畢,並應於上述期間屆滿或執行完畢後之即日起算五日內依第
三條規定方式公告執行情形,並檢附下載資料及相關書件向本公司申報;
逾期未執行完畢者,如須再行買回,應重行提經董事會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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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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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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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上市公司每日買回臺灣存託憑證之數量,不得超過計畫買回總數量之
三分之一,且不得於交易時間開始前報價,並應委任二家以下證券經紀商
辦理。
第二上市公司每日買回臺灣存託憑證之數量不超過二十萬個單位者,得不
受前項有關買回數量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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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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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上市公司買回臺灣存託憑證數量每累積達已發行臺灣存託憑證總數百
分之二或買回臺灣存託憑證致在外流通單位數不足一千二百萬個單位者,
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買回之日期、數量及價格於本公司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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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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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上市公司買回臺灣存託憑證,應經由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電腦自動交
易系統為之,並不得以鉅額交易、零股交易、標購、參與拍賣、盤後定價
交易之方式買回其臺灣存託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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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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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上市公司於買回其臺灣存託憑證時,依其註冊地國、上市地國公司法
令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或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臺灣存託憑證,於該公司買回臺灣存託憑證之期間
內不得賣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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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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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上市公司依本辦法買回之全部臺灣存託憑證應辦理兌回其所表彰之股
票,除註冊地國、上市地國法律有強制規定者外,並應於買回之即日起算
六個月內依註冊地國法令辦理股份註銷,且買回之臺灣存託憑證經兌回之
總額,不得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再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買賣。
第二上市公司依前項規定辦理股份註銷後,應於註銷作業完成之即日起算
十日內,於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及上傳我國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出具之兌回股份證明文件、註冊地國公司主管機關出具之股
份註銷證明文件等相關文件。若依註冊地國公司法令規定,得免向公司主
管機關申請股份註銷者,第二上市公司應於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
報系統辦理申報及上傳足以證明已辦理股份註銷之其他文件、公司聲明書
等相關文件。
第一項買回臺灣存託憑證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已發行臺灣存託憑證總數
百分之十。
第二上市公司暨其股東於該公司買回臺灣存託憑證之期間及期間屆滿或執
行完畢後之即日起算一個月內,不得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原兌回額度內或於總括申報預定發行期間暨得
發行單位數內再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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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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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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