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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Applicable Scope of Special Circumstances for the Public Announcement and Filing of Financial Reports and Operational Status Reports by Public Compan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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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金融控股公司、銀行、證券、期貨及保險等事業發行人公告申報財務報告
及每月營運之特殊情形,除各該事業之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
規定辦理。
第 3 條
發行人公告申報財務報告及每月營運之特殊情形,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
一、未上市、未上櫃之國內及外國公司因作業時間確有不及,致無法於每
    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年度財務報告,得延長至每會計
    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申報,並得免公告申報第一季及第三季合併
    財務報告。
二、第二上市(櫃)公司應依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令規定公告並申報年
    度及期中合併財務報告,並得免公告申報每月營運情形;年度合併財
    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其公告申報不得逾會計年度終了後六
    個月。但經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主管機關核准得延長公告申報期限者
    ,不在此限。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會計年度起,第一上市(櫃)公司之第二季財務報
    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且其公告申報不
    得逾會計年度第二季終了後二個月。
四、自一百十一會計年度起,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之上市(
    櫃)公司,其公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不得逾會計年度終了後七十五日
    。
第 4 條
發行人,除第二上市(櫃)公司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無法如期公告申
報各期財務報告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公告申報期限:
一、遭受地震、水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
二、財務報告期間結束日後,公開發行之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
    管者。
三、財務報告期間結束日後,該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經主管機關處以停業
    處分致未及變更繼任簽證會計師者。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申請延長公告申報期限,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十
五日內且於公告申報期限屆至前,檢具無法如期公告申報之理由、證明資
料及擬展延之期限,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時,
並應出具簽證會計師之評估意見。延長期限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
長之。
第 4-1 條
發行人公告申報每月營運情形,如遇連續假期或其他情形,而有無法如期
公告申報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公告延長公告申報期限。
發行人如有遭受地震、水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之情形,致無法如期公告
申報每月營運情形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公告申報期限。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申請延長公告申報期限,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十
五日內且於公告申報期限屆至前,檢具無法如期公告申報之理由、證明資
料及擬展延之期限,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長期限以二十日為限;必要
時,得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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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發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告及申
報事宜:
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清算程序、破產程序或受法院宣告破
    產者。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外國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外國金融機構之分
    支機構,其發行之普通公司債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
    上市或上櫃買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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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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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