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名  稱:

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Applicable Scope of Special Circumstances for the Public Announcement and Filing of Financial Reports and Operational Status Reports by Public Compan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
第 3 條
發行人公告申報財務報告及每月營運之特殊情形,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
一、未上市、未上櫃之國內及外國公司因作業時間確有不及,致無法於每
    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年度財務報告,得延長至每會計
    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申報,並得免公告申報第一季及第三季合併
    財務報告。
二、第二上市(櫃)公司應依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令規定公告並申報年
    度及期中合併財務報告,並得免公告申報每月營運情形;年度合併財
    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其公告申報不得逾會計年度終了後六
    個月。但經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主管機關核准得延長公告申報期限者
    ,不在此限。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會計年度起,第一上市(櫃)公司之第二季財務報
    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且其公告申報不
    得逾會計年度第二季終了後二個月。
四、自一百十一會計年度起,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之上市(
    櫃)公司,其公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不得逾會計年度終了後七十五日
    。
第 6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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