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閒置資產出租:
(一)證券商得出租之閒置資產以下列資產為限:
1.已依本公司「審核證券商購置不動產作業流程」申報核准有案之
原有營業用之自有不動產。
2.因合併、受讓而取得消滅證券商原供營業用之不動產。
(二)出租之閒置資產仍應計入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六條所定持有營業用
不動產及設備總額及非營業用不動產總額。
(三)證券商出租閒置資產者,應留存下列文件:
1.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正本(內含應逕受強制執行條款及不得
轉租之條款)。
2.報經購買或合併、受讓核准函及變更登記後之許可證照影本。
3.出租理由說明書。
4.承租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公司執照影本。
5.承租人與出租人是否為關係人之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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