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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證券交易法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Act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修正第 43-1 條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第 六 章 仲裁
第 166 條
依本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但證券
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不論當事人間有無訂立仲裁契約,均應
進行仲裁。
前項仲裁,除本法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
第 167 條
爭議當事人之一造違反前條規定,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
駁回其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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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8 條
爭議當事人之仲裁人不能依協議推定另一仲裁人時,由主管機關依申請或
以職權指定之。
第 169 條
證券商對於仲裁之判斷,或依仲裁法第四十四條成立之和解,延不履行時
,除有仲裁法第四十條情形,經提起撤銷判斷之訴者外,在其未履行前,
主管機關得以命令停止其業務。
第 170 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及證券交易所應於章程或規則內,訂明有關仲裁之事項。
但不得牴觸本法及仲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