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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Investment in Securities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Foreign Nationals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
   第 六 章 投資海外股票
第 32 條
華僑及外國人得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國內市場出售。
華僑及外國人持有之私募海外股票,及其嗣後因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
資所配發之股份,於該私募海外股票交付日起滿三年,經發行公司申報金
管會補辦公開發行後,始得於國內市場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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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於境外
華僑及外國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國內市場出售持股時,準用之。
第十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於華僑及外國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國內
市場出售持股時,準用之。但已經許可或登記投資國內證券之華僑及外國
人,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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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發行公司分配現金股利或分派其剩餘財產時,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海外股
票應獲分配之金額,得一次申請結匯。
華僑及外國人得將其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出售海外股票所得價款,一次申請
結匯。
華僑及外國人依前二項規定申請結匯時,應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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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海外股票經於國內市場出售後,華僑及外國人得於原出售股數範圍內,再
自國內市場買入後,至國外市場交易。其所需資金之結匯事宜,應委託保
管機構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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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第二十八條規定,於華僑及外國人所投資之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
股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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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出售海外股票,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入,應
登載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
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依前項規定匯入之數額,應計入原投資國內證券之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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