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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第 四 章 合併
第 46 條
證券商申請合併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合併前六個月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二、申請前一個月之擬制性合併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應達百分之二百。
三、最近六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
    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
    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其總、分公司內部控制執
    行情形所為內部稽核之查核,其評分結果情況良好達本會規定標準者
    。
證券商申請合併,如有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本會得基於促進證券市場健全
發展及提昇證券商競爭力等綜合考量,予以專案核准。
相關資訊
第 47 條
證券商申請合併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合併計畫書:載明合併計畫內容(含合併方式、經濟效益評估、合併
    後業務區域概況、業務項目、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等事
    項)、預期進度、可行性、必要性、合理性與適法性及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六條審酌因素之評估等分析。
三、合併契約書:除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外
    ,尚應包括對受僱人之權益處理等重要事項。
四、存續機構及消滅機構股東大會會議紀錄。但證券商依企業併購法第十
    八條第六項或第十九條規定進行合併,得以董事會會議紀錄替代。
五、合併之決議內容(董事會議事錄)及相關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之公告(
    通知)等證明文件。
六、請求收買股份之股東資料。
七、會計師對合併換股比率評價合理性之意見書。
八、合併前一個月月底擬制性合併自有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
九、合併換股基準日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財產目
    錄、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
十、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十一、上市或上櫃證券商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或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
      務規則關於合併規定之同意函或證明文件。
十二、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因合併擬成立新設證券商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由新設證券商
之發起人檢附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設立之許可:
一、發起人名冊。
二、發起人會議紀錄。
三、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資格證明。
四、新設證券商之章程。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二項規定所需之書件格式,由本會定之。
第 48 條
合併後存續之證券商為上市或上櫃證券商者,應於合併後六個月內委託會
計師專案審查其內部控制制度,並取具三份專案審查報告,分別送交證券
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後報本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