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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Taiwan Securities Association Rules Governing Underwriting and Resale of Securitie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第 11、33、73 條條文;增訂第 52-2 條條
文;除第 73 條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三月
三十一日起向本公會申報競價拍賣約定書之承銷案件適用。
   第 五 章 附則
      第 四 節 洽商銷售配售
第 72 條
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有價證券,應於承銷期間內為之。
初次上市、上櫃及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採競價拍賣方式辦理之承銷案
件,如依第十二條規定向得標人收取得標手續費者,其過額配售部分洽商
銷售之對象,應收取相同比率之手續費。
證券承銷商應要求代收銀行出具認購人之有價證券繳款明細證明資料,並
保存五年備查。
證券承銷商應將配售資料保存五年。惟金管會及本公會得視需要要求延長
保存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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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
普通公司債、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及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
公司債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以中華民國國民、第三十五
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對象為限;並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七款、第十一款之規
定,其中第七款以承銷團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
分之十之法人股東為限。銷售對象僅限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
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投資人者,其銷售對象得為承銷團之法人董事、法人監
察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法人股東,惟其發行條件不得優於其
他同類對象。
證券商辦理創新板上市公司前項案件,洽商銷售之對象準用前項規定及第
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七款。
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承銷案
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以中華民國國民及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至第
五款之對象為限;並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七款、第十一款之規定,惟其中第
七款以承銷團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法
人股東為限。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準用第三
十五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十八款規定。
認購(售)權證承銷案件之銷售對象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
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之規定辦理。
指數投資證券承銷案件之銷售對象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指數
投資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指數投資證券審查準則」之規定辦理。
普通股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及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其過額配售
部分採洽商銷售辦理者,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準用第三十五條、第
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五款、第十七款及第十八款規定。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辦理者、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
上市案件依第三十一條之二辦理者,洽商銷售之對象以金管會「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第四條所稱之專業投資機構、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高淨值投資法
人或其他對發行公司具策略意義公司為限,並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十八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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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1 條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辦理者及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
上市案件依第三十一條之二辦理者,主辦承銷商應與發行公司及洽商銷售
投資人簽訂認購協議,並應評估配售名單合理性、配售數量、占當次發行
股數之比例、出售限制、繳款資力、協議事項妥適性等。
主辦承銷商應於發行公司申請上市、上櫃或創新板上市時,檢具前項協議
書及評估事項檢查表,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報覆核;如上市、上櫃或創
新板上市審查期間未確定名單,至遲應於向本公會申報詢圈約定書前十日
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報覆核。
第一項認購協議,應依本公會「證券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櫃)案件承銷
作業應行注意事項要點」第九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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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
證券承銷商以洽商銷售辦理承銷,應於認購人認購前交付公開說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