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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個人資料保護法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Act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未定
   第 五 章 罰則
第 4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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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
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第 43 條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犯前二條之罪者,亦適用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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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第 45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
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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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47 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為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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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知之內容、方式或
    時限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
之內容、方式、時限、應變措施、紀錄保存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
處罰。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
    項、管理機制、應採取措施之規定。
三、未依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
    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四、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計畫或處理方法應具備之
    內容、執行方式或基準之規定。
非公務機關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其情節重大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
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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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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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該非公務機關依前三
條規定受罰鍰處罰時,除能證明已盡防止義務者外,應並受同一額度罰鍰
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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